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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石志彬诉赵长友、曹英杰(曹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彬,赵长友,曹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石志彬,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赵长友,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曹英杰(常用名曹春杰),女,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石志彬与被告赵长友、曹英杰(曹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4年被告赵长友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54200元;被告夫妇二人同时向我借款两次计30000元,共计842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利率。后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没有给付。在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及其孩子,为了躲避债务,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本金84200元及其利息10万元,共计184200元。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04年2月11日欠条一张,内容:今借款20000元整,到期保证还清,期限1个月,已收息240元(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约定利息1.2分,扣了一个月的。借款人是赵长友,担保人赵某某。证明:被告赵长友在2004年2月11日起向原告实际借款19760元,约定月利率12‰;证据二:提交2004年2月25日欠条一张,借款人为赵长友,担保人为赵某某,内容为:今借代款柒仟元整,扣息84元,到期保证还清,期限1个月;证明:被告赵长友在2004年2月25日起实际向原告借款6916元,约定月利率12‰;证据三:2004年3月6日欠条一张,借款人为赵长友,内容为:今代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已扣息184元。证明:被告赵长友在2004年3月6日起实际向原告借款15016元,月利率为12‰;证据四:“借条一张”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借款人为赵长友,曹春杰,内容为:今借石志彬现金壹万元正,利率为1.2%,收120元,一个月。证明在2004年3月20日起被告赵长友、曹英杰向原告实际借款9880元,月利率为12‰;证据五:“借条”一张,时间为2004年3月15日,借款人为赵长友、曹春杰,内容为:今借石志彬现金贰万元正,一个月,予收240元。证明:被告赵长友、曹英杰在2004年3月15日起实际向原告借款19760元;证据六:书证一份,时间为2004年3月27日,借款人为赵长友,内容为:今借款壹万贰仟元整,扣息144元整。证明:被告赵长友在2004年3月27日起实际向原告借款11856元,月利率12‰;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长友、曹英杰为夫妻关系,二人为经营长途运输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赵长友于2014年2月11日、2004年2月25日、2004年3月6日、2004年3月27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按月息12%扣息,除强扣利息后实际借款数额为19760元、6916元、15016元、11856元,共计53548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赵长友、曹英杰分别于2004年3月20日、2004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分别9880元及19760元,共计29640元,月利率为12‰。另查明,被告曹英杰在村内俗名为曹春杰,被告赵长友、曹英杰夫妇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符合自愿、互利、公平、合法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借时将利息提前扣取,对此,应按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本案被告赵长友分四次实际借款数额为53548元,被告赵长友、曹英杰夫妇分两次实际借款数额29640元,二被告借款数额共计83188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友、曹英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志斌借款本金83188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2‰,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还清为止)上述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赵长友、曹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