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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进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头桥出租屋。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进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头桥人行天桥上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陈某苹果4S一部,致使被害人陈某右手、右膝受伤。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王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王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没有使用暴力,我的行为应是抢夺而非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进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尾随正在用手机接电话的被害人陈某到头桥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抢夺其手机,遭到被害人陈某的反抗,于是被告人王进拖住被害人陈某往天桥楼梯下走,将被害人陈某拖摔倒在人行天桥的楼梯上,将被害人陈某的苹果4S手机抢走,并致被害人陈某的右手食指、右膝受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进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进在抢夺未遂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进辩称其不是抢劫的意见,因与本案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抢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洁人民陪审员  高菁人民陪审员  彭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