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军与周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周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46号原告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蔚县南留庄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飞,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员工。原告魏军诉被告周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被告周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军诉称,2014年11月24日2时许,原告魏军驾驶冀G×××××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州镇前进路地税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周志飞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944元。被告周志飞辩称,我愿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也有车辆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时许,原告魏军驾驶冀G×××××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州镇前进路地税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周志飞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军与周志飞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军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花住院费1284元(被告周志飞垫付),门诊费1245元(其中378元为被告周志飞垫付),后转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1142元,门诊费633元。在蔚县永德医院住院89天,花医疗费5321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花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160元。原告出事故前在蔚州镇六街方兴里2条9号租住。其家庭成员有长女魏佳丽,2004年3月17日出生,次女魏佳琪,2006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周志飞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1695元。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居住证明、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魏军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魏军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30元=303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魏军在县城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魏佳丽16204元×7年×10%×50%=5671元,次女魏佳琪16204元×9年×10%×50%=7291元,误工费32045元/365天×150天=13169元(原告在县城从事跑摩的生意,故依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942元(其中被告垫付1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560元,车辆损失8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537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魏军与周志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周志飞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志飞的损失原告魏军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5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志飞赔偿原告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7元。被告魏军垫付的款项可在执行过程中冲抵。三、原告魏军赔偿被告周志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184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原告魏军负担311元,由被告周志飞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秀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