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晓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文,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到宁县公安局和盛派出所投案自首,临时羁押于宁县看守所。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宁,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文及辩护人王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晓文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5月15日共透支本息合计27244.89元(其中本金22725.03元、利息1972.18元、费用2547.6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张晓文在中信银行兰州分中心办理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16日共透支本息合计4614.27元(其中本金3443.76元、利息等费用1170.5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3、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晓文在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办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2日共透支本息合计8320.78元(其中本金6876.09元、利息1015.4元、费用429.2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4、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晓文在中国农业银行兰州支行办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2日透支本息合计108211.19元(其中本金99947.69元、利息等其他费用8263.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5、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晓文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国银行兰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3月6日,共透支本息���计91558.79元(其中本金67270.49元、利息9890.01元、滞纳金14398.2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6、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晓文用其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办理信用卡后,截止2014年3月30日共透支本息合计57357.09元(其中本金49857.06元,利息4686.97元,滞纳金2750.05元,服务费6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7、2013年8月,被告人张晓文在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办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11日透支本息合计6622.07元(其中本金5940.62元、利息538.66元、费用142.7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8、2013年9月,被告人张晓文未经任某某本人同意,私自将其身份信息资料交由安某办理信用卡。2013年10月16日,安某通过谢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办好后安某代领该卡并经张晓文同意套取现金50000元用于归还该张欠其借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2月10日,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息合计52615.31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2615.31元)。2014年3月27日,安某将该信用卡的欠款52973.89元全部还清。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晓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项、(四)项、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晓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八起透支金额不应列为张晓文的犯罪数额中,张晓文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晓文于2012年2月4日,在中信银行兰州分中心办理信用��,截至2014年6月16日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息合计4614.27元,其中本金3443.7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二、被告人张晓文于2013年3月1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国银行兰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3月6日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息合计91558.79元,其中本金67270.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三、被告人张晓文于2013年6月28日,在未征得其姐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办理信用卡后,截止2014年3月30日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息合计57357.09元,其中本金49857.06元。四、2013年9月,被告人张晓文未经任某某本人同意,私自将任某某的身份证交由安某办理信用卡。2013年10月16日,安某通过谢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工商银行兰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办好后安某代领该卡并经张晓文同意套取现金50000元用于归还张晓文欠���借款。截止2014年2月10日,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息合计52615.31元,其中本金50000元。2014年3月27日,安某将该信用卡的欠款已全部还清。另查明,被告人张晓文于2011年12月1日,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办理信用卡,截至2014年5月15日透支本金22725.03元;于2012年3月25日,在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办理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2日透支本金6876.09元;于2012年12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兰州支行办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2日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息合计108211.19元,其中本金99947.69元;于2013年8月,在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办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11日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息合计6622.07元,其中本金5940.62元。上述透支行为,经银行两次催收后,在未超过3个月时被告人张晓文于2014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系统查询截图,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还款业务凭证,借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宁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张某某、王某、张某甲、安某、任某某、宋某某、任某甲的证言,赵某、王某某、刘某、张某乙、苏某某、荣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的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报案材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晓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晓文有自首情节,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透支金额不应列入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安某、任某某、宋某某、任某甲的证言,借条,工商银行的报案,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晓文在未征得任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某某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刷卡透支用于归还其所欠安某的债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晓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项、(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