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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文润与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润,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46号原告梁文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久彬,男,汉族。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上拐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文润与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润之委托代理人张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润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职员单胜军经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由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梁文润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宁城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文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