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红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滋民与于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滋民,于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滋民。被告于洪国,昌乐县红河镇平原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滋民与被告于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保全担保,担保金额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执行,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了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