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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莹与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莹,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2166号。委托代理人王玉庆,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莹诉被告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3时10分,被告的员工费希亮驾驶在被告4S店刚修好的串挂吉A9DX**号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原号牌为吉A68B**)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锦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城街,遇原告驾驶的吉AAA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损。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费希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卧床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其他各项损失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837.2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元、康复整容费3000元,总计人民币13040.28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康复整容费、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保护。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保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费希亮驾驶串挂吉A9DX**号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右胫前皮肤划痕伤、右踝内侧副韧带挫伤。并行头皮、前额部皮肤裂伤清除缝合术。4、出院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头皮、前额部皮肤裂伤清除缝合术后,医嘱要求卧床全休一个月。5、(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费希亮是被告公司员工,其驾车肇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6、生效证明,以证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7、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8、律师代理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费希亮系被告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机电技师。2014年5月11日13时10分,费希亮在被告同意下,驾驶在被告处刚维修好的串挂吉A9DX**号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原号牌为吉A68B**)进行试车,在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锦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城街时,与原告王莹驾驶的吉AAA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费希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后要求和注意:卧床全休一个月”。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又查明,原告王莹在吉林省东博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任司机一职,月工资3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为公民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要求追究吉A9DX**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费希亮系被告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莹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关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无明确意见,故应按一人标准计算,则原告住院12天的护理费应为1303.08元(108.59元/日×12日);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计1200元;3、关于误工费,因医嘱明确要求原告全休一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是1个月零12日,原告月工资3500元,则日工资为160.92元,误工费应为5431.04元(3500元/月+160.92元/日×12日);4、关于交通费100元,鉴于其为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诉请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有票据为凭,且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康复整容费、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9034.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