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水明与杨华悦(系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业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水明,杨华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水明。委托代理人:李丽香,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悦。系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经营者。上诉人何水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华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2月1日,杨华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水明立即偿付货款204996元,诉讼费由何水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杨华悦一向从事零售饲料的生意。何水明承包新会区崖门镇京背村沙亮小组的鱼塘,从事养鱼、养猪。从2006年开始杨华悦供应饲料给何水明,每次供货杨华悦均要求何水明在其记录本上签名确认货物的价值,何水明签名“何明”确认,其中何水明于2011年5月20日确认此前欠货款184901元,本次货款价值609元。此后,何水明继续向杨华悦购货,直至2013年11月17日何水明再没有向杨华悦购货,经统计,何水明共欠杨华悦货款274996元。后来,何水明于2013年11月20日偿付30000元,同年12月11日偿付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付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偿付15000元,2014年12月2日即杨华悦起诉当天何水明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杨华悦货款204996元一直没有支付。何水明辩称:杨华悦在2006年同何水明口头说过,杨华悦负责出饲料,何水明出猪栏,何水明与杨华悦是合作伙伴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从2006年养猪,养大猪出栏杨华悦就来收饲料款,一直至2011年5月份,猪栏出现猪的高热症,猪栏的猪全部死了,造成损失估计共40万元,理应共同承担风险责任。何水明发现杨华悦供应给何水明的猪料是b级货,所以何水明提出不要。从2006年至2013年11月20日,杨华悦从来没有提供过一张销售发票给何水明,因此这种行为是合作关系。杨华悦在2014年7月12日带领多人到何水明的猪场将何水明打伤,同年7月13日何水明报警验伤。何水明从2014年6月刚落的鱼苗价值13万元,由于何水明被打伤,当时是养鱼黄金期,何水明向村委会申请挽回经济损失但于事无补,直接损失23万元即每亩损失10000元。何水明认为与杨华悦是合作关系,相应的款项是否应支付给杨华悦由法院判决,何水明没有欠杨华悦货款。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是杨华悦经营的从事饲料、日用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何水明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承包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村的鱼塘,从事养鱼、养猪。杨华悦从2006年开始供应饲料给何水明,每次供应饲料,何水明经核对数量与价格后在杨华悦的记录本上签名“何明”确认。后来,何水明支付了部分饲料款给杨华悦。杨华悦认为何水明尚欠货款204996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催讨无果,遂将何水明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杨华悦认为其供应饲料给何水明,双方是买卖饲料的关系,但何水明认为其与杨华悦在2006年有口头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是杨华悦负责提供饲料,何水明负责提供猪栏养猪,另外杨华悦至今没有提供发票,因此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根据何水明的陈述意见,能证明其收取了杨华悦的饲料,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若如何水明所述的两者之间为合作关系,则其还支付饲料款,至于具体的合作、分配模式,何水明也不能陈述清楚,这显然于理不合,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何水明该意见不予采纳。杨华悦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供应了饲料给何水明,何水明已经支付部分饲料款,因此,杨华悦与何水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杨华悦与何水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杨华悦要求何水明偿付货款209996元的问题。杨华悦认为何水明至今尚欠其货款209996元,提供其供货、收款的记录本一本,何水明认可记录本中的收款纪录,但对于供货纪录中其没有签“何明”名字的部分不予确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杨华悦应对自己供应给何水明的货物数量以及相应价值举证,现杨华悦持有的记录本虽然记录了何水明收取饲料的情况,但对于其中没有“何明”签名确认的部分,何水明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其中没有“何明”签名确认的部分供货纪录不予确认。据原审法院核算,没有“何明”签名确认的部分供货纪录共31390元,杨华悦主张该31390元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华悦在起诉当天,何水明又支付了5000元给杨华悦,故欠款金额亦应作相应扣减。因此,在扣减上述款项后,何水明实际仍欠杨华悦货款为173606元,对杨华悦该部分货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如下:何水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3606元给杨华悦。若何水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共3795元,由杨华悦负担760元,由何水明负担3035元。何水明应负担的部分,杨华悦起诉时已预交,由何水明在履行上述判决径行支付3035元给杨华悦。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何水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支付何水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华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庭审阶段认定了何水明与杨华悦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在货款数额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引用杨华悦提供的记录本作为证据,以5月20日单据上记载“共184901元”字样的凭证作为货款计算基数,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该字样是杨华悦在何水明签名后自行加上去的,且单据上很明显反映出是用两种不同规格的笔进行书写的,是杨华悦捏造事实,无中生有,随意添加上去,以达到其不法占有为目的。何水明根本不知道这所为的“共184901元”字样是从何而来的,更没有欠付杨华悦的货款一事。按此计算,在扣减一审认定的欠货款为173606元后,杨华悦理应退回何水明多付的货款11295元。另补充如下意见:一、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杨华悦的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1行2月26日的单据应是5月26日的单据,存在笔误。三、原审判决第5页第2段计算的欠款数额173606元,忽略了5月20日的单据上“共184901元”的问题。单凭这几个字就认定何水明欠杨华悦货款184901元,这是不成立的。这几个字是如何构成,到底是谁欠谁的,这些细节是应该去追查、细究。何水明无确认欠其184901元的事实,但是杨华悦并没有提供签货单。因为记录本是在杨华悦手上持有,上面的内容除“何明”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是杨华悦所写,因此杨华悦可以随意添加内容,随意添加的事实也是存在的。四、何水明每次收到货物后都在单据上签收,有其签名确认的收货单,何水明确认的收货单的货款已经支付清,不存在欠杨华悦货款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驳回杨华悦的起诉请求。何水明答辩称:184901元这是经过双方面对面记录下来的,是跟随送货单所计算的,是对方还款记录下来的。2011年5月31日还款66633元,欠123129元。每一次还款都是这样记录下来的,何水明还款都在杨华悦的记录本中记录,杨华悦从来没有写收据给何水明,184901元是对方知道的。杨华悦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记录本共14页,以证明何水明从2006年3月13日至2011年5月18日供货给何水明,截至2011年5月18日何水明共欠杨华悦184901元;2、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税务登记证原件,以证明该企业是个体户,经营者是杨华悦。何水明质证意见:1、证据1已经过了举证时限,不予质证。该证据无法证明杨华悦从2006年3月13日至2011年5月18日供货给何水明,截至2011年5月18日何水明共欠杨华悦184901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意见,从杨华悦提供的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于2012年。这个成立日期刚好与杨华悦提供的5月20日那张单2011年欠款是相矛盾的,店还没有成立如何产生欠款。经审查,对杨华悦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华悦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何水明清偿货款;二、何水明是否欠杨华悦货款及具体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曾进行饲料买卖,杨华悦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向何水明出售饲料,何水明则认为交易的相对方为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对杨华悦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审查,杨华悦虽于2012年成立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但其提供的记事本中均未记载“新会区崖门镇鸿发饲料店”的字号且交易起始时间先于该饲料店的成立时间,杨华悦以其个人名义与何水明进行交易更合常理。即使杨华悦在该饲料店成立后以该饲料店的名义与何水明进行交易,但杨华悦为该饲料店的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杨华悦亦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何水明清偿货款。原审法院认定杨华悦为本案适格原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杨华悦提供的记事本记载,首先,2011年5月20日的单据中有何水明的签名。而该单据已记录“共184901元”的字样,何水明签名认可欠杨华悦2011年5月20日前(不含当日)数额。何水明以杨华悦可能在其签名后补写以作抗辩,但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何水明对杨华悦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单据中“共184901元”字样提出异议,但对其他的结算未提出异议。而结合杨华悦提供的2011年6月5日单据中记载“共款189762元”的内容,扣减该日之前的2011年5月20日的货款609元和2011年5月26日的货款4252元,可推算2011年5月20日前(不含当日)欠款为184901元。从上面两方面分析,足以认定何水明在2011年5月20日前(不含当日)欠杨华悦货款184901元数额。结合杨华悦提供2011年5月20日之后(含当日)单据,可认定何水明尚欠杨华悦货款173606元。原审法院认定何水明对所欠货款予以清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审判决中列举何水明提交的证据1中的“2月26日单据一份”有误,应更正为“5月26日单据一份”。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水明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何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