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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长平与天津市盛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宗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平,天津市盛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宗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长平,男,汉族,1950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滕仁庆,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盛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组织机构代码74402195-5。法定代表人刘宗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宗泽,男,汉族,1949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平诉被告天津市盛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被告刘宗泽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盛泽公司、刘宗泽诉反诉被告刘长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长平的委托代理人滕仁庆,被告(反诉原告)盛泽公司及刘宗泽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平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车行梁制造加工工程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截止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保修期已满,被告已经获得全部工程结算款136万余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分配共同利益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车行梁制造加工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天起行梁工程收益款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盛泽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盛泽净化公司的诉请,本案诉争协议双方为原告刘长平与被告刘宗泽,被告盛泽净化公司并未参与双方的合伙经营业务,因此原、被告不具有经营关系,原告对盛泽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宗泽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宗泽的诉请,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11822元未归还,并以私刻被告盛泽公司财务章的方式,私自在天起公司结回10万元工程款并占为己有,其行为给合伙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经核算,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并未产生利润,而因原告借款及私自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其还应向本案被告刘宗泽支付十万余元,同时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如果一方非法占有共同利益的,应如实退还非法占有,并双倍赔偿所有损失,因此本案原告还应向被告刘宗泽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刘宗泽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诉称,因被反诉人刘长平资金短缺,无法独立承揽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车行梁制造加工工程。2010年9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合伙承揽该工程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全部收入共同享有,所有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书》履行期间,被反诉人从合伙经营账务中借款111822元未归还,以私刻反诉人财务章的方式私自从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结回10万元并侵占,其行为给合伙经营造成损失。经核算,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合伙收益100327元。同时,因被反诉人非法侵占共同收益,依据《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反诉人至今拒不支付,故反诉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伙收益100327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伙收益120691元。反诉被告刘长平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该合同是由反诉人刘宗泽及盛泽公司与被反诉人刘长平之间共同承揽天起工程的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而反诉人通过恶意隐瞒利润,提供虚假证据等手段拒绝向反诉人分配该工程利润,同时基于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授权合理取得的工程款诬陷为侵占行为,该诬陷没有任何事实和相关证据。给被反诉人造成了名誉上及经济利益上的损害,被反诉人根据实际情况保留此部分的法律权利。2、对第二项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第一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而且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利润,违约方应为反诉人,故不存在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3、诉讼费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4、对增加的诉请款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诉的关于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起公司”)天车行梁制造加工工程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收益款20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收益款120691元的事实依据。3、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刘宗泽与刘长平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天起公司天车行梁制造加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第一被告委托全权代表盛泽公司办理与天起公司之间天起行梁制造加工业务,同时证明第一被告认可并承继了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三、委托加工合同十二份,用以证实原告代表第一被告与天起公司签订的行梁加工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第一被告承继了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盛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的甲乙双方为刘宗泽和刘长平,刘宗泽签字为个人行为,并非代表被告盛泽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只是借盛泽公司的照与天起公司签订合同,盛泽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原、被告的合伙经营中去,只是借用资质。被告刘宗泽发表质证意见:同盛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认为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收益如何分配,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针对争议焦点1,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刘长平与被告刘宗泽,并没有被告盛泽公司的文字记载且没有盛泽公司的盖章确认,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刘长平与刘宗泽合伙承揽天起公司天车行梁制造工程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亦与被告盛泽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盛泽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刘长平到天起公司办理加工承揽业务的合同签订及施工、结算等事宜出具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刘宗泽作为盛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委托原告刘长平全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宜,但不能证明盛泽公司认可并承继了刘宗泽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盛泽公司与天起公司关于加工承揽天车行梁制造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不能证明盛泽公司认可并承继了刘宗泽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述三份证据的时间问题,双方均认可,工程一开始的时候是原告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与天起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后来原告通过中间人找到刘宗泽,双方达成合意之后盛泽公司就给刘长平出具了委托书,以盛泽公司的名义与天起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当时中间人不在天津,协议书是中间人回到天津以后才补签的。因双方均确认工程成本均是由被告支出并记账的,只有被告可以按照票据核算相应成本支出,故针对争议焦点2,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生产成本总表(表1),用以证实工程总成本支出(包括支出的时间、费用明细、金额等),每一笔支出都有相对应的会计凭证;证据二、原材料、机器设备费用表(表2),用以证实工程原材料及机器设备支出(包括支出的时间、费用明细、金额等),每一笔支出都有相对应的会计凭证;证据三、工人工资费用表(表3),用以证实工程中工人工资支出(包括支出的时间、费用明细、金额等),每一笔支出都有相对应的会计凭证;证据四、交通费用表(表4),用以证实工程中交通费支出(包括支出的时间、费用明细、金额等),每一笔支出都有相对应的会计凭证;证据五、招待费等其他费用表(表5),用以证实工程中招待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包括支出的时间、费用明细、金额等),每一笔支出都有相对应的会计凭证;表2、3、4、5共同组成了表1。证据六、增值税发票16张及盛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刘宗泽支出税金成本197612.07元,且上述税金均是由刘宗泽支出的,没有计入公司的成本;证据七、21份会计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借款111822元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表2中58#、73#、90#、103#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数额不认可,冯宝锁在签字领料时不仅受雇于原告同时也受雇于被告,他当时领的料不一定用于涉诉工程,领料单中记载的材料与对应统计表中记载的不一致,且材料价格偏高;对144#付电焊机款,我方对购买焊机7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焊机应该计算折旧后的价格,而且对于10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对2014年发生的序号为142、143、144费用均不予认可。对表3中37#会计凭证加总计算错误,多算了7386元;70#会计凭证,我方认为应该是73255元;120#、126#、129#会计凭证记载的是2011年9月28日后结算工资,但该工程于2011年7月中旬就完工了,之后的工人工资不是用在涉诉工程上;133#记账凭证中2011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51345元原告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表4中序号25号(凭证号24#)中的2000元不认可,不是去天启公司的费用;序号45、46号(凭证号45#)不认可这两笔车费是用于工程的;序号48号(凭证号48#)不是交通费而是原材料费用,而且原材料也不是原告用的原材料。序号69号(凭证号69#)也是辅料的不是交通费,不是涉诉工程所用的。序号104至117号、119、120的加油费,2011年6月底工程已经结束,不会再发生汽车使用油费;序号118号(凭证号118#)是汽车修理费发生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2011年6月底工程已经结束,故不认可。对表5中序号38(凭证号38#)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显示被告所称的支出。对证据六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认可2012年12月30日的三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开票时间、付款合同编号,付款合同名称与本案合同一一对应,其他票据在开票时间、付款合同编号,付款合同名称与本案其他合同没有关联。对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七中17#、21#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刘长平签字的落款处明显与本人的其他签字不符。对其它的会计凭证,原告认为属于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借款用途与本案工程无关,借款款项是否从本案工程款中支出在证据上也不能显示。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四、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经工人刘殿全证明,工人工资共计379900元;证据五、民事反诉状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及经营盈亏核算表一份,用以证实反诉原告在(2015)南民三初字第101号案件中主张的反诉款项就是按照各50%的比例计算的,证实反诉原告认可收益分配比例为各50%。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的证明形式,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刘宗泽对原告所雇工人发工资均有工资表,工资数额远大于该证明估算的数额。证据五真实性的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原案件已经撤诉,并没有形成由法院确认事实或效力的文书,该表格仅是计算收益分配的方式,但是收益分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有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在此案件中,被告要求依法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提交经营盈亏核算表,以该表格计算的结果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表2中58#、73#、90#、103#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8#会计凭证对应的领料单中有原告雇佣的工人冯宝锁的签字,但该领料单中没有单价及总价的记载,总价统计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58#会计凭证,本院不予确认。73#会计凭证对应的领料单中有原告雇佣的工人冯宝锁的签字47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统计表中的其他支出不予确认。同理,本院对90#会计凭证对应的领料单总金额1785元予以确认,对103#会计凭证对应的领料单总金额1038.5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支出不予确认。原告对144#会计凭证中的70000元电焊机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另外10000元付给了林宇昊天公司更名后的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1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被告未提交2014年序号为142、143、144费用对应的会计凭证,故对以上支出,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核算,原材料及机器设备费用共计支出177276.20元。表3中37#会计凭证所对应的工资表相加为28298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0#会计凭证的总计金额为73255元,本院予以确认。120#会计凭证记载的加班费没有注明加班时间,本院不予确认。126#会计凭证注明是2011年8月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129#会计凭证注明是2011年8月工资27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因未注明加班时间,本院不予确认。133#会计凭证中2011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核算表总金额为51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现金凭单中记载的领款金额与工资核算表中记载的金额没有交叉,故本院对现金凭单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综上,经核算,工人工资共计支出527826.75元。表4中序号25号(凭证号24#)对应的明细表中没有原告或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其中的2000元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序号45、46号(凭证号45#)均是刘茂桥的签字,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刘茂桥与原告的关系,故对上述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序号48号(凭证号48#)是原材料费用,对应的收据中显示的收款单位是天津市津南区华祥装饰材料商行,但对应发票中显示的销货单位是天津市万德福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故对该笔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序号69号(凭证号69#)是原材料费用,领料单中有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冯宝锁的签字,对其中在领料单中显示总价的10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支出本院不予确认。经本庭核实,工程于2011年8月22日完工,故对序号为117、118、119、120号记载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核算,交通费用支出121470.79元。表5中序号38(凭证号38#)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显示消费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加上表2中98#会计凭证记载的招待费34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核算,招待费支出47383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16张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发票的开票日期与天起公司的付款日期能够对应,且总金额与天起公司的付款总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中的证明系被告盛泽公司为被告刘宗泽出具的,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税金是由被告刘宗泽实际支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中17#、21#会计凭证中均由刘长平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签字并非刘长平所签,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131#会计凭证,被告称是因为刘长平此前在津南法院有被执行案件,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双方合伙期间需要刘长平履行合伙事务,被告在合伙财产中拿出相应款项,解决刘长平被执行案件的问题支出了106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合伙中的责任分工,刘长平在支款后未转化为对合伙事务的投入,故刘长平支款111822元应视为其预先支取的合伙收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系被告在另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认证意见确认的各项成本支出金额为:1、原材料及设备费用支出177276.20元+1048元=178324.20元;2、工人工资成本支出527826.75元;3、交通费用支出121470.79元;4、招待费用支出47383元;5、税金成本支出197612.07元。原告刘长平预先支取了的合伙收益111822元。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表示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其中一方恶意侵占对方财产视为退出,双倍赔偿损失,在双方合伙中,反诉被告通过私刻盛泽公司财务章的方式,伪造收款收据,私自从天起公司结回100000元工程款,构成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要件,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幅度范围内主张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表示反诉原告提出刘长平非法占有100000元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系其一方恶意中伤,首先刘长平具有合法的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既然是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所得利润,双方都有权拥有。其次刘长平所结算的100000元符合正常的、合法的手续,并且没有私自占有的意图,其目的是敦促反诉原告尽快结算工程利润。本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同时反诉原告提到刘长平作为合作实际实施人在合作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并且按照约定完成了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起,原告刘长平开始在天起公司承揽工程。后因刘长平个人的资金问题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其与被告刘宗泽达成了初步的合作意向。2010年9月10日,被告盛泽公司为原告刘长平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到天起公司办理加工承揽业务合同签订和合同标的的全程施工、履行及结算事宜,并开始以被告盛泽公司的名义与天起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共12份)。2010年9月27日,原告刘长平与被告刘宗泽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揽天起公司天车行梁制造工程,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刘长平自愿将其2010年7月1日以来在天起的天车行梁制造工程的全部收入和所有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作为其对合伙的出资,双方均认可刘长平的现金出资金额为40636.7元。协议书还约定,刘宗泽出起动资金100000元,作为对合伙的出资,根据费用明细表显示,刘宗泽完成了100000元的现金出资义务。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1日,被告盛泽公司与天起公司共签订12份委托加工合同,总金额为1360036元。合同签订后,刘长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刘宗泽负责成本支出及记账。2011年8月22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共支出以下成本:1、原材料及设备成本178324.20元;2、工人工资成本527826.75元;3、交通费成本121470.79元;4、招待费成本47383元;5、税金成本197612.07元。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2日,天起公司陆续付款,付款总金额为1360036元。盛泽公司为天起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36003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6日,原告刘长平在本院提起诉讼(2015南民三初字第101号),要求被告刘宗泽及盛泽公司返还合伙收益款,同时二被告提出反诉,在反诉中反诉原告曾按照各50%的比例计算收益,后双方均撤诉。另查,施工过程中,刘长平预先支取了合伙收益111822元且从天起公司结款100000元私自占有。再查,盛泽公司在涉诉合伙事务期间与天起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平与被告刘宗泽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就争议焦点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盛泽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被告盛泽公司承继了被告刘宗泽的合伙权利及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其是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协议签订时,刘长平现金出资40636.7元,刘宗泽现金出资100000元,协议未约定合伙盈余的分配比例。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支出的工程成本应视为合伙债务,而不是一方的出资,故刘长平现金出资的40636.7元及刘宗泽的现金出资的100000元不应在成本支出中重复计算。故合伙债务应为:原材料及设备成本178324.20元+工人工资成本527826.75元+交通费成本121470.79元+招待费成本47383元+税金成本197612.07元-40636.7元-100000元=931980.11元。合伙盈余1360036-931980.11=428055.89元。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刘长平负责全权代表盛泽公司与天起公司订立合同、组织施工、进行结算等相关事宜,并为合伙事务提供了技术性劳务。且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刘宗泽与天起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天起公司的天车行梁制造工程是由原告刘长平最初施工的,被告刘宗泽与原告刘长平合伙施工亦是利用了原告刘长平的业务资源。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合伙盈余分配比例及合伙债务承担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平在合伙事务中投入的技术性劳务及业务资源可以折抵为部分出资,该合伙盈余应当平均分配为宜。故刘长平应获得合伙收益214027.95元,刘宗泽应获得合伙收益214027.95元。但原告刘长平在合伙期间预支了合伙收益111822元并从天起公司结款100000元,故原告刘长平应获得合伙收益2205.95元。对违约金一节,因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存在故意损害或不经协商非法占有共同利益的情形,且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均表明反诉被告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在合伙事务履行过程中,刘长平也曾代表合伙领取过工程款,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合伙经营的原则,除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提前预支合伙收益外,原告刘长平在天起公司结款后应当及时将款项交回合伙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与支配,而不应据为己有,刘长平的上述行为给合伙造成了一定损失,据此本院酌情从刘长平应取得的合伙收益中扣除2205.95元作为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长平与被告刘宗泽签订的关于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车行梁制造加工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刘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宗泽、天津市盛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长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反诉原告刘宗泽、天津市盛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审 判 长  李光利代理审判员  黄冬月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崔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