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亚清与卢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徐亚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又名徐卢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布达、严涵,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秀瑛,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德因与被上诉人徐亚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德的委托代理人吴布达、严涵,被上诉人徐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徐亚清原系浙江省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的村民。周银莲系原告徐亚清的婶母,与徐亚清系同村村民。徐立明系周银莲的儿子、徐亚清的堂兄,于1942年离开家乡外出,解放前赴台湾,并与被告卢德在台湾结婚。后徐立明与卢德移居美利坚合众国生活,现被告卢德已经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本案讼争的坐落于原诸暨县安平乡碑亭村的一间一弄房屋,在解放后的土改时期登记在周银莲和徐立明的名下;在1954年的“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登记在以周银莲为户主的农户里。因徐立明自离家后长年在外,土改后讼争房屋一直由周银莲管理使用。1982年10月12日,周银莲与原告在当时的大队干部在场的情况下订立押房屋契一份,约定因周银莲年老体弱、生活上发生困难自愿将讼争房屋押给原告徐亚清居住,双方共同议定押价款为人民币800元(当年当地议价早谷为每百斤壹拾柒元柒角正),押期至亲生儿子徐立明本人回家或其亲笔来信来大队之日为准,原告应该无条件接受原价回赎,不得借故推脱,但没有徐立明本人回赎,自出押之后,任何人不得转押和找绝。该押房屋契由周银莲盖章,亲族周某甲、周某乙盖章,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盖章,大队干部金某、寿某、赵培义签名。押房屋契订立后,原告即入住该讼争房屋,并至1985年2月14日陆续付清了全部800元的房屋押价款。1987年周银莲去世。1995年,在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登记时,原告徐亚清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徐立明名下,证号为诸集建(95)字第01—2869号,地号为04—07—202,用地面积为72.10平方米,该证一直由原告徐亚清持有。2003年2月9日,徐立明在美国去世,生前一直未回故乡也未就讼争房屋的回赎事宜致信碑亭村的村级组织。原告入住讼争房屋后,多次对该房屋进行维修、翻建。2004年,周某甲致信被告卢德,告知讼争房屋的典押事宜。2010年由周某甲拟好信件内容由被告卢德誊抄后,再由被告卢德寄给诸暨市侨务办公室,声明已委托周某甲、周某乙办理讼争房屋的还押收回事务。2011年9月13日,因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的需要,被告卢德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卢德可以获得对讼争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人民币1,985,659元。现原告认为讼争房屋早已构成绝卖,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以被征迁人的身份与相关部门订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享有征迁补偿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该笔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原诸暨县安平乡碑亭村曾变更为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后又变更为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讼争房屋已于2012年11月移交给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实际拆除;被告卢德依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获得的征迁补偿款1,985,659元,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已被该院依法冻结,在2012年11月20日由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转入该院账户。原审判决认为:鉴于本案被告卢德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居民,后移居美利坚合众国并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成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故本案应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并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各自不同的理解均主张现已经被实际拆除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相对应的征迁利益,究其实质,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根据1982年10月12日周银莲所立的“押房屋契”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徐亚清和周银莲之间究竟应当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如果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典权关系,周银莲将讼争房屋出典给原告是否有效,其在“押房屋契”中约定的回赎条件是否有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徐亚清认为,双方涉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房屋典权。在该“押房屋契”中,周银莲明确以时价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典给原告徐亚清,但确定的回赎期限和回赎条件是其亲生儿子徐立明本人回家或其亲笔来信来大队之日以原价回赎。出典后,原告徐亚清付清了典价800元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1987年出典人周银莲去世。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徐立明的亲属与在美国的徐立明取得了联系,但未能明确告知讼争房产的出典情况以及回赎条件。1995年,原告徐亚清考虑徐立明将来有可能会回国办理讼争房屋的回赎事宜,故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立明名下。后徐立明于2003年2月9日去世,至其去世时止,其亦未回国回到碑亭村或亲笔写信至碑亭村要求办理讼争房屋的回赎事宜。因此,原周银莲在出典时设立的回赎条件已经没有办法成就,对承典人即原告徐亚清而言,该房屋已经构成绝卖,故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徐立明去世时已经转移归原告徐亚清所有,该房屋相应的征迁安置利益亦应归原告徐亚清所有。但被告卢德认为,1982年周银莲将讼争房屋出典是无效行为,讼争房屋在土改确权时登记在周银莲、徐立明两人名下,应当属于两人共有,因此周银莲作为共有人之一出典讼争房屋,系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故其在1982年所立的“押房屋契”以及在“押房屋契”所设定的回赎条件无效。对徐立明而言,其生前并不知道其母亲周银莲已经将讼争房屋出典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回赎的情况,所以在“押房屋契”中所设定的回赎条件对徐立明不具有约束力。既然对徐立明没有约束力,且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1995年已经登记在了徐立明的名下,则在“押房屋契”中所设定的回赎条件无法成就时并不构成绝卖,该房屋仍应归徐立明的继承人所有。故徐立明的妻子卢德作为被征迁人与相关单位订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享受征迁安置利益并无不妥。根据上述原、被告各自所持的观点,按照“押房屋契”中载明的内容,结合证人徐某、金某、寿某以及周某甲的证言和当时的历史背景,该院认为周银莲在1982年立“押房屋契”中虽没有将讼争房屋绝卖给原告徐亚清,但是在“押房屋契”中明确设定了回赎条件,该回赎条件若无法成就,则构成法律上的绝卖。考虑徐立明在解放前就赴台湾,解放后一直未回大陆,数十年间音讯全无,虽在土改时将徐立明登记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但基于当时的历史状况和“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以及周银莲作为户主具有的家事代理权和其在解放后一直独自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应当确认周银莲有权对讼争房屋进行出典。被告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的规定来规制或约束发生在该意见颁布之前的行为,况且该条规定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后已经不再适用。同时,该“押房屋契”中对回赎条件的设定充分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既考虑了典权人的利益,也包含对与此相关权利人徐立明的合法权益作出合理预留。因此,对“押房屋契”中涉及到的双方当事人而言,该“押房屋契”以及在“押房屋契”所设定的回赎条件对周银莲、徐亚清均是合法有效的。“押房屋契”订立后,原告徐亚清支付了全部典价,亦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相关权利人徐立明死亡时亦未发生“押房屋契”中所设定的回赎条件,即徐立明本人回家或其亲笔致信碑亭村的村级组织等条件均未成就。因此原出典人周银莲对典物合理预留的权利已经消灭,对承典人徐亚清而言,已经构成法律上的绝卖,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徐亚清所有。至于徐亚清在1995年确权发证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立明名下的问题,该院认为基于当时出典人周银莲已经去世,徐亚清得知徐立明尚健在并定居在国外,“押房屋契”中所设定的回赎条件尚有可能发生,典物需要明晰权属,故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徐立明名下,体现了徐亚清作为承典人的诚实信用和对契约条款的遵从,符合典物的所有权在出典期间对承典人不发生变动的原则。因此,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严守契约的精神,出典人原先对承典人设定的回赎条件不能擅自进行变更或者扩张。现周银莲的其他亲族脱离订立“押房屋契”时的历史背景,草拟好信件内容寄给被告卢德,由其誊抄后再寄回国内有关部门主张还押收回讼争房屋,并由被告卢德出面订立征迁安置协议,不符合“押房屋契”中设定的回赎条件的本意,故对被告卢德提出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1982年10月12日周银莲所立的“押房屋契”中载明的周银莲和原告徐亚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房屋典权关系;周银莲将讼争房屋出典给原告的行为应属有效,契约中约定的回赎条件有效;在出典期间原契约中对典物约定的回赎条件对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有效;原出典时设定的回赎条件在客观上无法成就时,可构成对典物的绝卖即典物所有权的转移。依据前述理由,原告徐亚清通过承典房屋,后因出典人设置的回赎条件消灭继而取得典物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讼争房屋在被人民政府征迁后可以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系人民政府对消灭物权需要支付的对价,依法应由被征迁时的物权人享有。现因被告卢德已经以被征迁人的身份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订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真正的物权人可以获得的财产权益,由此给真正的物权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征迁房屋可以获得的征迁安置补偿款本身并无异议,且明确要求该项被告根据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由其将可以获得的征迁安置补偿款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地号为04—07—202上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985,65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德提出的周银莲出典讼争房屋系无效行为、周银莲在“押房屋契”中所设定的回赎条件对徐立明不具有约束力、讼争房屋对原告并不构成绝卖仍应归徐立明的继承人所有、相应的征迁安置补偿款也应归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德应赔偿原告徐亚清原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地号为04—07—202上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款计人民币1,985,65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卢德负担。卢德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徐亚清自订立房屋契至今,都是非农户口,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对于徐立明的房屋所有权,周银莲无权处分,徐亚清不构成善意取得。这种无权处分,不成立家事代理。三、押房屋契并非“典”的法律关系,系民间极不规范的抵押借贷或者设定居住权的合同安排。这种不规范的合同安排,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回赎”、“找绝”,也不存在“解押”。只有允许卢德收回徐立明的房屋,才符合保护徐立明权益的本意。四、周银莲已经履行了押房屋契的约定,将系争房屋交徐亚清居住几十年,而徐亚清未支付租金或占用费。五、本案系侵权纠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拆迁款的领取权,均未确定归徐亚清所有,而且在法律上,也不应当归徐亚清。卢德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亚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徐亚清承担。针对卢德的上诉,被上诉人徐亚清答辩称:一、1.上诉人认为“一审错误地认定徐亚清系碑亭村村民”的这个观点完全是断章取义,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为“原告徐亚清原系浙江省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的村民”,“原系”是“曾经是”的意思。2.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务院1982年2月13日国发(1982)29号《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上述规定足以证明“非农身份”根据当时的政策及相关法规是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二、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属房屋典权问题。1.契约中明确约定,“只有徐立明本人或者其亲笔来信才可以回赎,其他任何人不得转押或找绝。”足以证明本案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典权关系。2.当事人不仅签署了典契,双方之间还进行了交付,出典人周银莲交付了典物,徐亚清支付了所有的典金。而证人徐某、金某、寿某的证言亦均证明当时是考虑万一徐立明回来,所以当时写的典契,而不是绝卖这一客观事实。即使是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周某甲等也明确回答说“典押关系”。3.1982年,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只有50多元,800元并非是一个小数目,按当时的市场价,该典金金额完全超过涉案房屋的市场购买价。4.现在出典人周银莲及有权回赎人徐立明均已死亡,上诉人为臆测周银莲生前的真实想法,完全无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已经构成法律上的绝卖的问题。1.涉案典契形成于1982年,当时连《土地管理法》都没有颁布,更不要说是《物权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上诉人引用这些之后的法律来说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徐立明解放前就离家去参加国民党,近四十年音讯全无;周银莲早年守寡,唯一的儿子又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根据徐立明下落不明、周银莲作为户主具有家事代理权和其在解放后一直独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30多年的实际情况,确认周银莲有权对讼争房屋进行出典完全依法有据。3.涉案典契形式合法、严谨,内容真实、合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涉案典契由第三人徐某执笔、由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盖章,当时的大队干部金振富、赵培义、寿某签字作证,周银莲本人及其亲侄儿周某甲、周某乙盖章确认等且典契中也对徐立明的权利做了预留,可有生之年回赎,足以证明涉案典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4.涉案典契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即进行了实际履行。1982年10月12日涉案典契订立后,周银莲即将涉案房屋交与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此后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并多次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返新,也曾进行了加层处理。至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被实际拆迁,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达30年。5.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其丈夫徐立明生前对涉案房屋出典事实是知情的,且予以认可的。四、原审判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完全正确的。1.原审法院认定周银莲有家事代理权是有特定历史背景的。2.周银莲的家事代理权是基于直接所有权,是户主,是所有权人;而上诉人主张的继承权,由于物上存在着典权,在没有回赎前,涉案房屋徐立明生前其实并没有实际拥有,故上诉人没有继承权。上诉人没有实际领取到安置款项是由于客观不能,而非主观不想。本案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签署相关安置协议后,第一时间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了异议,政府相关部门在得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后,亦第一时间告知被上诉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权,并承诺在法院判决确认前暂不向上诉人发放相关安置款项。事实上,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依然存在,同时,被上诉人也还居住在里面,相关部门一直等到被上诉人起诉并将涉案款项移交给法院后才予以拆除。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目前还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没有实际领取到款项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非上诉人主动放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上诉人卢德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徐立明之继承人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徐亚清主张本案无需追加任何第三人。1.卢德是涉案房屋《安置协议》的直接侵权人,从合同相对人的角度来说,侵权人就是上诉人无疑,与徐立明的其他继承人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没有异议,对《安置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安置金额没有异议,且政府相关部门在得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后,已及时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将涉案款项移交法院处理,故本案仅仅是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有异议,所以,也无需追加政府相关部门为本案的当事人;3.涉案房屋的《安置协议》上诉人已经实际签署,涉案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涉案款项目前也依然在上诉人名下,故被上诉人要上诉人返还相应的款项依法有据。上诉人卢德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徐亚清户籍证明,徐亚清子女转移粮食关系的档案、徐亚清人事档案,以上三证据证明徐亚清是非农户口,依法无权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及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2,周保定证言及典当经营许可证,要求证明典当行业专家认为押房屋契并非典的法律关系,而是不规范的民间抵押借贷关系。证据3,代理人对周某甲、周某乙调查笔录及其附件,要求证明押房屋契并非典。800元是押金而非卖价。当时800元根本无法买到系争房屋。收款凭证仅是收款证明,不能说明是典的关系等事实。证据4,徐立明寄给周银莲、周钟爱、周某甲等人的信件及周某甲《关于徐立明书信往来的说明》,要求证明徐立明虽远在美国,但一直牵挂家里的母亲及亲人,时常寄钱回家,贴补家用,周银莲并不缺钱,生活并无困难,跟抵押契里面讲的生活孤苦困难不符,也跟对方讲的周银莲孤苦伶仃、生活困难也是不相符的。证据5,房屋征迁通知书、《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附件、代理人对暨阳街道城建办副主任祝引善的调查笔录,要求证明碑亭村拆迁是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人的使用权进行拆迁补偿。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人为徐立明,卢德是徐立明的继承人。而徐亚清虽然来找过,但因其没有土地证,不可能和她签订补偿协议,拆迁补偿的标准是一层抵三层。证据6,浙江省诸暨市粮食局的《证明》,要求证明诸暨市2004年、2011年及2014年的早稻谷收购价为每50KG79元、112元和135元,订单收购综合价为84元、137元和165元,事实上当时所谓的800元押价比对了早稻谷的价格,当时800元相当于2004年3000多元、2011年的5000多元,2014年的7000多元,当时800元也根本无法买房子,所以当时是押,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是典。被上诉人徐亚清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都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徐亚清的非农身份问题,原审已经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这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周保定仅仅是一位2005年才从事典当行业的经营者而已,其根本无权无资格来评定涉案证据的性质,也不具有合法性;再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什么,应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来综合认定,而不是由所谓的“行业专家”来确定的,故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既是本案所涉典契上签字的亲族代表之一,也是本案所涉典金的收取人之一,更是本案多次写信要求上诉人委托其办理涉案房屋回赎的人,可以说与本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并不强;其次,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与一审法官向周某甲做的调查笔录对比来看,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该组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强,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地。是典金还是押金,还是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定,不是由证人来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因为徐立明已经去世,无法进行笔迹比对,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再次,被上诉人认为如果该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结合本案2004年证人周某甲给上诉人的通信,提出可委托其办理回赎事宜并要求上诉人火速回音后及2010年5月上诉人亲笔书写给诸暨市侨办的信件,而该信件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因本想等先生回大陆之后,值时可还押收回……”,足以证明上诉人和其丈夫徐立明对涉案房屋出典事实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拆迁通知、拆迁政策并无异议,政府相关部门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与被上诉人直接签协议无异议,但不表示上诉人可以在明知涉案房屋有出典事实,明知被上诉人还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在未经与被上诉人沟通,办理回赎手续前,有权私自以继承人身份与相关部门签署协议,足以证明其侵权之事实。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卢德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徐亚清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论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卢德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居民,后移居美利坚众中国并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本案1982年10月12日周银莲所立的“押房屋契”所载明的内容,周银莲与被上诉人徐亚清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1982年10月12日,周银莲立下押房屋契,载明:因周银莲年老体弱、生活上发生困难自愿将讼争房屋押给被上诉人徐亚清居住,双方共同议定押价款为人民币800元(当年当地议价早谷为每百斤壹拾柒元柒角元正),押期至亲生儿子徐立明本人回家或其亲笔来信来大队之日为准,被上诉人应该无条件接受原价回赎,不得借故推脱,但没有徐立明本人回赎,自出押之后,任何人不得转押和找绝。从该押房屋契中“押”“回赎”“找绝”等用词以及押房屋契整体行文意思结合原审中徐某、金某、寿某以及周某甲的证言来看,原审认定本案周银莲将讼争房屋“押”给徐亚清的行为属于典当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周银莲“押”房之行为属于不规范的抵押借贷或设定居住权,本院认为,在“押房屋契”中双方既未存在借的意思表示,亦未存在设定居住权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抵押关系或设定居住权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上诉人主张周银莲无权将讼争房屋典给被上诉人,故“押房屋契”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当时历史背景以及人物境况(徐立明虽为周银莲出典时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其在解放前已赴台湾,解放后亦未回大陆,数十年间无音讯),周银莲作为涉案房屋的另一共有权人及徐立明之母亲,数十年一直由其独自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原审确定周银莲就涉案房屋的出典具有家事代理权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事实情况,故本案“押房屋契”有效。二、涉案房屋是否已构成“绝卖”,上诉人卢德是否具备“回赎”资格。从“押房屋契”内容看,周银莲并未将讼争房屋绝卖给被上诉人,而是明确了“回赎条件”,如该条件无法成就,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绝卖。“押期至亲生儿子徐立明本人回家或其亲笔来信来大队之日为准,被上诉人应该无条件接受原价回赎,不得借故推脱,但没有徐立明本人回赎,自出押之后,任何人不得转押和找绝”,故周银莲在订立“押房屋契”时,已充分考虑了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并作出合理预留,即徐立明可以以原价回赎出典房屋。因徐立明既未本人回家,亦未亲笔来信来大队,“回赎”条件未成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徐立明的亲属与在美国的徐立明取得联系已逾10年,自1982年周银莲出具“押房屋契”已逾30年,上诉人主张卢德现具有回赎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涉案房屋已构成绝卖,并在绝卖后由徐亚清行使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非农户口,无权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周银莲与徐亚清订立“押房屋契”时徐亚清主体适格,现徐亚清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基于1982年订立的“押房屋契”,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之主张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以被征迁人的身份与人民政府签订征迁安置协议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之权利及本案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故上诉人以被征迁人的身份与人民政府签订征迁安置协议造成了被上诉人损失,原审判定上诉人将征迁安置补偿款赔偿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迁人,侵犯了被上诉人之权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追加徐立明的其他继承人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之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卢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