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82线由阳西县新圩镇禾塘方向往新圩高速出口方向行驶,当行至S282线新圩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黎某某驾驶的粤K25**学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告人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林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检测,含量为288.6mg/100ml;经阳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林某到阳西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其他书证、证人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