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用海与安溪县东丰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海,安溪县东丰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王用海,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溪县东丰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黄国宝,系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用海与被告安溪县东丰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违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用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玉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