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某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3年6月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甘小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当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3���8月3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危某甲,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8月7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危某某、危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危某某不服,于宣判后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报请湖南省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李某某(已判决)承包经营位于衡山县贯塘乡五星村的衡山红星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2012年5月4日红星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山安监函(2012)21号函:要求衡山县公安局对红星公司停止供应黑火药。2012年5月5日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山安监发(2012)5号决定:要求红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但红星公司仍持续生产并于2013年1月转移到李某某家中继续生产。在此期间,李某某在未办理爆炸物品购买与运输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陈和清(已判决)的介绍,从被告人危某甲、危某某处非法购买军工硝分别为1吨与3吨;通过易建忠联系上被告人熊某,从熊某处非法购买军工硝4.5吨。具体如下:1、2011年9月份,李某某通过陈和清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危某甲购买军工硝,并谈好价格。被告人危某甲开车,由陈和清带路、杨传蛟陪同将1吨军工硝送到红星公司,李某某妻子郑秋云支付了货款11000元;2、2011年11月份,李某某通过陈和清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危某某购买军工硝,并谈好价格。被告人危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由陈和清带路将1吨军工硝送到红星公司,李某某支付了货款115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危某某按李某某的要求,再次由陈和清带路,危某某、危德志将2吨军工硝送到红星公司,郑秋云支付货款24000元;3、2012年10月份,李某某通过曾与其有过生意往来的易建忠介绍,联系到被告人熊某购买军工硝,并谈好价格。被告人熊某于同年10月19日将2吨军工硝送到红星公司,郑秋云先付给熊某现金20800元,一周后再将剩余货款5000元汇到熊某提供的户名为��浪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熊某按李某某的要求再次将2.5吨军工硝送到红星公司,郑秋云付给熊某货款34000元。2013年1月22日,衡山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红星公司扣押了四包约100公斤的军工硝。被扣押的军工硝2013年5月17日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GB18450-2001标准,同年11月19日该中心证明GB18450-2001标准是黑火药标准,送检样品为黑火药。2013年5月10日,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衡阳市南岳区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到案;2013年7月18日,浏阳市公安局七宝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日被接至衡山县公安局;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危某甲在陈和清的陪同下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衡山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相���文件、函告通知等书证;2、扣押清单及照片;3、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危某某、危某甲的供述;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危某某、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销售、运输军工硝,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危某甲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一款(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危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危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危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危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熊某上诉称,他只是非法运输,生产是合法的,他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甘小林的辩护理由与上诉人熊某的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另外,他要检举在浏阳的同行黄玉泉、王玉旭非法买��爆炸物,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危某甲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熊某、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危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全部追缴。对于上诉人熊某、危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根据二上诉人买卖、运输爆炸物的重量,原判已经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熊某提出的其只是运输爆炸物,生产是合法的,经查,原判并未认定熊某非法生产爆炸物,故上诉人熊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危某某提出的立功线索,本院书面函告浏阳市公安局予以核实,但该局未能核实该线索,不能认定上诉人危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故上诉人危某某提出的构成立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匡梓精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云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校对质量责任人:张云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