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河北省博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博野镇东高庄村。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博野县兴华南街路西看见面包车一辆。被告人高某趁夜间无人将面包车盗窃后自己使用。经博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博野县兴华南街路西盗走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案发后,被盗五菱面包车已发还失主王建辉。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五菱面包车鉴证值为人民币285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高某指认盗车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野县兴华南街公路西侧的露天空地上。中心现场位于刘少辉家房座东侧的空地上。2、失主王建辉的陈述证实大概是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开着面包车带着家人去南白沙村走亲戚,把面包车停在南白沙小学南边,兴华南街路西的一处空地上,后车窗坏了锁不上,第二天早上一起来发现面包车不见了,是一辆银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今天在南环路发现有人开着自己的车,是一个小伙子,二十多岁,戴着一副眼镜,后来他承认这面包车是他偷的,其和郭某把他拽上车,扭送到公安局的事实。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大营村王建辉的电话,他说在南街发现他被盗的面包车,让其赶紧过去,其和王建辉见面后,王建辉说面包车已经开到顺和家园小区里面了,其二人到小区后确认了一下,一直到晚上将近十点的时候,有一个小伙子过来开车,大约一米七左右,还戴着一副眼镜,问他车从哪里买的,他说车要是你们的你们就开走,当时截住那个小伙子的时候,面包车点火开关那儿是坏的,钥匙孔下方的线是被剪开的,后来就把他送到公安局来了的事实。3、物证照片证实被盗五菱面包车的特征。4、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五菱兴旺面包车鉴证值为人民币2850元。5、博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由王建辉领取。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闲逛到南白沙村村东,看见南白沙大坑南边空地上停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其走过去看见后车门没有锁,其回到顺和家园的住处,按照手机互联网搜索的结果中的说明,去博野县前街路南的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把钳子和一把改锥,去了停车的地方,等到晚上十一点半左右才动的手,用钳子将连接点火开关的电线拽出来,试着面包车就被打着,开着面包车沿着定河路向蠡县方向走,后来其把面包车停到顺和家园西北角楼下的空地那里,今天晚上其开车经过博野县南环路回到顺和家园小区,被几个人拦住,然后被他们扭送到公安局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