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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启珠、冯仕元与郭莲珍、冯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珠,冯仕元,郭莲珍,冯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潘启珠,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冯仕元,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卫国,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艳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郭莲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超成,住址同上。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娅君,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启珠、冯仕元诉被告郭莲珍、冯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卫国、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合伙人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郭莲珍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6726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72600元,被告郭莲珍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和中介手续费34200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款项分四期还清;若被告郭莲珍不按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按日以未还金额5‰加收利息直至还清日止;被告郭莲珍提供粤房地证字第XX号所属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将借款672600元交付给被告。还款到期日,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借款核对,被告郭莲珍、冯超成与原告冯仕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郭莲珍作为借款人、被告冯超成作为担保人确认借款金额为5194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2014年3月12日还款到期日,两被告依然没有归还本息。郭莲珍与冯超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19400元及其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收到案外人高某明转入被告郭莲珍账户金额4958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伙同其他三人将两被告名下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6台机器设备强行搬走,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机器设备处理后永不追收两被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承诺书的时间在《借款合同》产生后,承诺书已就合同作出变更,其中担保方式、金额已另行约定。重新变更后的内容为相关机器设备处理款项收到后,原告不能就其借款再主张权利。原告强行搬走设备后,设备处于原告实际控制中,无法变现,该责任不在被告;造成机器设备毁损、贬值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本案的借款实际出借额为495800元。原告出具承诺书视为本案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2份,复印件)、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签订时间2011年8月23日)。4、借据(1份,复印件)。5、转账交易成功单(1份,原件)。6、证明(1份,原件)、高某明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据3-6用以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潘启珠与被告郭莲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莲珍向原告潘启珠借款672600元,并由高某明转账495800元给被告郭莲珍,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72600元。7、借款合同(1份,原件,签订时间2014年1月13日),用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在2011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冯仕元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5194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8、借据(1份,原件,日期2014年1月13日),用以证明被告郭莲珍在2014年1月13日再次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冯仕元519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无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代表借款真实发生。既然原告主张证据7是在证据3的基础上另行签订的,被告认为证据7已经确认了合同相对方仅为原告冯仕元。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搬走两被告的机器设备来实现债权。2、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搬走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不同意承诺书的内容要求退回机器设备,所以原告没有取走机器设备也没有变卖;按照承诺书的生效要件是以机器设备处理所得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为准;被告是否持有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份有待查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两被告不同意变卖机器设备而报警,所以承诺书没有履行。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被询问人郭莲珍)。2、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郭某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3、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冯超成)。4、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张某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协议书(2份,复印件)、承诺书(2份,复印件)。5、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崔某源)。6、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崔某全)。7、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钟某全)。8、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梁某远)。9、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梁某杰)、梁某杰辨认笔录(1份,复印件)。10、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梁某明)。11、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区某华)。12、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区某洪)。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郭莲珍关于被拆除的6台机器的购买价格的陈述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以厂内30台机器抵债,但拆除了6台机器后,被告反悔,所以剩余20多台机器由被告自行处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郭某德是挂名股东,所以郭某德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了2014年11月,被告将剩余20多台机器搬走。对证据6-12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黎某驹、冯仕元、区某洪通过机器已经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询问笔录印证,证明原告搬走了厂内6台机器,已经实现了债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询问笔录印证,证明原告搬走了厂内6台机器,且以1000000元折抵被告欠冯仕元等人的1750000元欠款,债权按比例实现;冯仕元等人已将部分机器折抵了520000元,至于冯仕元等人是否将该520000元区分,是冯仕元等人之间的事,该520000元应按占1000000元的比例折抵被告1750000元的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所涉的电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印证了冯仕元等人拆走了厂内6台机器用以抵债的事实。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所涉装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被询问人所称的拆走的6台机器卖价520000元,该作价与机器的真实价格相差甚远,被告认为该6台机器已能充分实现债权,至于冯仕元等人低价卖出,应自行承担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是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原告出示的证据6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8、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是原件,且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调取的证据1-12是公安机关在调查涉案债权、债务过程中形成,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告冯仕元委托他人向原告郭莲珍转账交付4958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冯仕元(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郭莲珍(乙方、借款人)、被告冯超成(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194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乙方于2014年2月13日前还款294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前还款490000元;若乙方不能按约还款,甲方有权按日10%收取违约金;乙方及担保人提供粤房地证字第C0420295号房屋作抵押。同日,被告郭莲珍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借到原告冯仕元519400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冯仕元与案外人黎某驹、区某洪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追讨欠款。同日,原告冯仕元与案外人黎胜驹、区盛洪等作为债权人,被告冯超成作为业主方在《承诺书》签名。该《承诺书》载明“佛山市南海区纺织有限公司所欠以下债主的借款各债主收到机械设备处理款后(以银行转账为凭)永不追收冯超成、郭莲珍的担保借款。立此为证”。债权人持有的《承诺书》中另备注“冯超成、郭莲珍同意设备抵借款”。被告冯超成、郭莲珍持有的《承诺书》中另备注“要求退回机械设备”。当晚,冯仕元等债权人将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6台机器拆走,后变卖。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郭莲珍认为冯仕元等债权人强行拆走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遂报案。2014年11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德代表该公司亦以上述理由报案。随后,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另查,郭某德、被告郭莲珍是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额及合同相对方问题。虽然原告冯仕元举证于2011年8月23日委托他人向原告郭莲珍转账交付的借款为495800元。但是原告冯仕元与被告郭莲珍于事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9400元,而且被告郭莲珍出具《收据》确认借到原告冯仕元5194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519400元予被告的义务。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出借额为4958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委托他人转账方式交付出借款项的是原告冯仕元,即出借的履行方是原告冯仕元。事后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方仅为原告冯仕元,且被告认为该合同确定的相对方是原告冯仕元。因此,本院认定围绕涉案借款519400元,借贷双方为原告冯仕元与被告郭莲珍。原告潘启珠、冯仕元认为其两人是合伙关系,共同主张偿付款项,对被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经以物抵销问题。(一)被告持有的《承诺书》(备注“要求退回机械设备”)与债权人持有的《承诺书》(备注“冯超成、郭莲珍同意设备抵借款”)是不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就以物抵债未达成合意。(二)从公安机关对被告冯超成调查,其陈述债权人找来第三方评估了“我厂的机械价值100万元”、“债主经商量后以拆走机械,所得款将按四人所占比例收取,并全部折抵郭莲珍共向他们所借款的175万元债款”。债权人向公安机关陈述“经二手拆机方到场打价评估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机器价值100万元”、“经四债主与冯超成、郭莲珍两夫妻协商,拆走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机器得款100万元用来折抵所欠我们四人的175万元借款”。被告在冯仕元等债权人拆走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中6台机器后即表示异议。原告于本案中认为因被告反悔而未实际以物抵债。因此,被告与债权人之间以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机器抵销债务事实上没有实际全面履行。(三)从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德向公安机关陈述,该公司对其机器被用作抵偿被告的债务处分有异议。综合上述分析,被告认为涉案债务已经以物抵债结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冯仕元等债权人处分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6台机器设备,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解决。原告冯仕元与被告郭莲珍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止)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郭莲珍偿还借款51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莲珍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郭莲珍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既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莲珍、冯超成是夫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备举证能力且有举证义务,但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冯超成与被告郭莲珍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理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莲珍、冯超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19400元予原告冯仕元、潘启珠。二、被告郭莲珍、冯超成应以上项借款519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冯仕元、潘启珠,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超成、郭莲珍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冯仕元、潘启珠,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钻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