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井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何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何顺伦,男。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井建设,男。被告宋书莲,女。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井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宋书莲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顺伦和委托代理人孔凡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建设和被告宋书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云志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894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井建设缺席无答辩。被告宋书莲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7月3日,樊祥荣驾驶云AHB2**号“陆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周兴分及何某某从昆明市大板桥镇前往昆明市凉亭村。20时20分许,樊祥荣驾车沿寺瓦路东向西行驶至两面寺村附近时,其左打方向致其车左侧翻,恰遇井建设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R117**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载35250千克煤炭(超载32255千克)以约四十八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驶来,井建设所驾车右前减震钢板前端与樊祥荣的车右后侧相碰撞,后井建设的车左前轮又碾压周兴分身体,致使周兴分现场死亡(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腹部及右下肢损伤死亡),樊祥荣、何某某受轻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井建设、樊祥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兴分、何某某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井建设驾驶的云R117**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宋书莲,该车未购买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事故另一责任人樊祥荣的起诉。四、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治疗44天,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1、车祸伤,2、皮肤挫裂伤,3、左侧胫骨骨折,4、休克。出院医嘱:4周后复查,注意营养,需要两人护理,不适随诊。2014年9月11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云志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五、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6165.5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613.6元、住宿费36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治疗费票据以及出院后在昆明市儿童医院复查产生的医药费票据,均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证,其中住院治疗费金额为22303.40元,医药费金额为6165.50元,共计28468.9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何某某尚不足一岁,事故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其母亲周兴分现场死亡,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内容“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予以采证。现原告按照120元/天主张护理费,并未超过护工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60元(44天×120元/天×2人)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4天,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注意营养”的内容,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可证明原告在昆明出生,其父母在昆明居住多年,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证。庭审中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云南省2014年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6、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系有效证据,金额为12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有效证据,但其中部分发票系手撕发票,未载明乘车时间,发票连号较多,其来源渠道具有多样性,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无任何单位盖章和签字,系无效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6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28468.90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426.90元。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井建设为原告何某某垫付住院治疗费22303.4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426.90元,因被告井建设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宋书莲系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井建设、被告宋书莲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158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2268.90元,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警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井建设承担60%的责任即19361.34元,事故另一责任人樊祥荣承担40%的责任即12907.5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樊祥荣的起诉,此系原告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井建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03.40元在应付款中扣除,即被告井建设、宋书莲尚应赔偿原告损失67215.94元(即70158元+19361.34元-2230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井建设、宋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21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井建设、宋书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奕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