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现住双城市。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权,双城市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丙,现住双城市。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福全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权、被告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与被告金某丙经政府协议离婚,当时离婚约定:长女金某甲归女方(法定代理人牛某某)抚养,男方(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现因原告金某甲的学费及生活费增加,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旨在证明原告金某甲(曾用名为金某乙)2004年8月13日出生,以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金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双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旨在证明2010年6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与被告金某丙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证据三、离婚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男方金某丙(被告)给女方牛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整,由女方抚养照看,从即日起支付抚养费到成家立事为止(每月一付)。五、其他事项:孩子生病、生活事男方也承担,女方负责看护。被告金某丙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更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5万元。因为被告现在没有这么多钱能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也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也不稳定。所以,被告同意按离婚时的约定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被告金某丙未向法庭提供出反驳或抗辩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并针对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当庭陈述的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万元的主张,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即使能拿出钱,也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故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均为有效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6月9日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原告母亲)与被告金某丙(原告父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当时离婚约定:一、婚生长女金某甲由(原告母亲)牛某某抚养,(被告)金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五、其它事项:(原告)孩子生病、生活的事,(被告)金某丙承担,(母亲)牛某某负责看护。现原告在双城市第七小学上五年级(九月份开学上小学六年级)。现原告以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就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以及现原告上学费用及生活增加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的抚养费15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自2015年1月1日起没有给付过原告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作为原告金某甲的父母(即母亲牛某某、父亲金某丙)双方不应因离婚而影响到其婚生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教育及生活质量的改善。双方仍具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鉴于原告现在上学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原告的成长和生活改善,结合本地的物价消费水平,判由被告适当增加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丙给付原告金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金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