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欣琳与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琳,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刘欣琳,防城港市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绍卿,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腾衡,防城港市中医院职工,与原告关系。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西大街27号农行三楼。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世民,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南宁市竹溪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潘爱书,公司职员。原告刘欣琳诉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琳及委托代理人吴绍卿、杨腾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琳诉称,原告向被告购卖商品房屋,并于2013年11月接收房屋。因发现门窗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窗户不能密闭,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俗成整幢建筑均采用普通铝合金加中空玻璃,向被告要求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节能计算书和门窗密闭性检验报告,均被拒绝,被告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目前安装的门窗无法达到《建筑外门窗气密性、抗风压性能分级机检测方法》(GB/T7106-2008),更达不到节能的目的,不符合国标规定。再有,买卖房时置业小姐卖房时说是2012年12月30日之前交房,当原告交付了首付就要签合同时发现合同上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要求退房退还首付,被告置业小姐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时间过后,被告没有交房给原告,也不给予合理答复。2013年7月才通知原告交房,在交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后,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被告整改,直到2013年11月17日才接收到房屋,但由于被告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好,一直到2015年4月26日还在整改。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重做12栋1403号房阳台、室内门窗,以达到《建筑外门窗气密性、抗风压性能分级机检测方法》(GB/T7106-2008)标准;判决被告由于延期交房10个月17天,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8.9087X322=15745.8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房时间承诺书,证明当时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能够交付房屋;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与被告承诺交房时间不一致;3、照片证据,证明房屋出现墙开裂、地板空心、漏水等质量问题,房屋质量不合格,直到现在房屋还在维修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房屋交易事实;5、恒大绿洲材料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维修调度单,证明恒大公司最近还在维修的事实;7、房间不合格照片,证明该房间质量不合格的事实;8、租房合同,证明该房不能入住和租房的事实;9、收楼物品确认书,证明延迟交房;10、验房表,证明延迟交房和房屋质量问题。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出交楼通知,且交付房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房屋门窗和节能符合相关标准,而且对于原告保修的问题,已经及时予以修复,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应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房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双方是在2012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承诺书是2012年9月8日的,从逻辑上看不可能对合同签订产生影响,而且购房为正常人日常生活中重要事项,变更购房合同约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作为具备生活常识和新知的普通人群,应对此有明确的判断。另外,承诺书从形式上并无被告公司公章和员工签字确认,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并不构成对合同约定的变更,而且签订入住后较长时间内,双方针对该事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房屋交付之后,被告已经及时修复相关质量问题,未对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损失金额,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应支持。被告为其辩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刘欣琳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具体内容;2、钦州恒大绿洲收(验)楼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依约于2013年7月通知原告交楼,对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2013年7月通知交房;3、收楼物品确认书,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4、钦州恒大绿洲12#楼《建筑外窗检验报告》,证明钦州恒大绿洲12#楼外窗经检验符合GB/T7106-2008标准;5、钦州恒大绿洲10#、11#、12#楼《建筑节能计算书》,证明钦州恒大绿洲12#楼各项指标经检验大道节能要求;6、维修调度单,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保修门窗问题均已修复,不存在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交房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4、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基本吻合,而黎旋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对原告所作的承诺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内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其他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90087),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恒大绿洲12栋1403号商品房,该房总价款为659087元,要求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489087元,余款17万元原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交房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的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的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489087元,被告2012年9月2日出具发票给原告。被告的销售工作人员黎旋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交房时间承诺书》,承诺原告所购房屋经公司确认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日前,如逾期原告有权退房。2013年7月24日被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收房通知书,要求原告验收房屋。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与被告进行验收房屋,并在验收房屋时认为由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14年7月20日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报修,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完成维修,原告于同日予以确认;2015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报修,被告于同日进行维修,原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屋门窗的节给计算书及检验报告书,由于被告拒绝提供,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以被告延期交房及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3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被告的销售人员黎旋对原告作出的承诺书,实际是对合同履行的变更,该承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通知原告收房已经构成延期交房,因此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期间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为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共204天,按原告主张的每日48.9087元计算,共人民币9977.3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房期间其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31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租赁关系的存在及租金的支付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刘欣琳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977.37元;二、驳回原告刘欣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2元,由原告刘欣琳承担人民币117元,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5元。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威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