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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胡恩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长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宗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长富、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XX、俞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气压缩机3台套,合同总价为216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原告货款24.8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万元及其利息4.7466万元,合计29.546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未付的货款属于质保金。我公司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原告在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售后服务不到位,给我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因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气压缩机3台套,总价款为216万元。付款方式:承兑70%,现汇30%。具体为:买方在合同生效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买方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买方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付款计191.2万元,后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催要账款的差旅费等费用,因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24.8万元。二、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24.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永军代理审判员李春举代理审判员杨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