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付君诉被告侯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君,侯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王付君,男,1963年7月22日生。被告侯仕龙,男,1988年12月24日生。原告王付君因与被告侯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躲而不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存款凭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侯仕龙及侯军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将借款本金6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侯军伟、被告侯仕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侯军伟、被告侯仕龙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侯军伟、被告侯仕龙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利息付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侯军伟的起诉,同时,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侯仕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