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为与被告付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李芳,女,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浩,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云涛,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盈秋,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为与被告付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被告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4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付浩驾驶辽C218**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阳县向阳寺村修理部门前时,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浩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3、4横突骨折,住院81天,出院后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付浩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14.50元(含付浩垫付的3620.00元),误工费33264.00元(112元×297天),护理费7766.28元(95.88元×81天),伙食补助费4050.00元(50.00元×81天),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检查费59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20元(父亲李顺春、母亲杨秀芬均为城镇居民,年龄74岁,由五名子女抚养)。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874.98元。请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付浩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362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我;发生事故时,原告为居民灌液化气罐的,不是从事经销店的零售业,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也不真实,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额;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同意赔偿抚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行车损失我们同意赔偿100.00元;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销店仍在继续经营的状态,不同意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出示的诊断书,有二张重号、二张连号的,诊断书不真实,误工时间不同意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同意计算至90天;原告Ⅱ级护理60天,应按此时间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15.00元赔偿;伤残评定时,没有通知我们参加,所以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子女的人数及被扶养人居住地情况,也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付浩驾驶辽C21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向阳委修理部门前时,由于其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芳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李芳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李芳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00.00元。原告李芳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3、4横突骨折,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61天,由其亲属李英护理。住院期间花掉医疗费5154.50元(其中被告付浩垫付3620.00元),出院医嘱诊断:以休息为主,定期复查。并开具诊断书建议休息126天。出院后原告李芳遵医嘱,医疗复查三次,花掉医疗费360.00元。原告李芳因腰部活动受限,于2015年6月26日,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因鉴定伤残等级花掉医疗检查费597.00元,鉴定费1500.00元。辽C218**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李芳出示了下列证据:1、辽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0122号,证明被告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芳不负责任。2、书证,辽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证明原告李芳的病情、就医治疗情况、医疗费数额、护理等级及天数,原告李芳出院休息天数。3、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李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芳居住在首山镇站前街,为辽阳县刘二堡鑫隆经销店的经营者。4、书证,李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芳住院期间由李英陪护的事实。5、书证,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掉的医疗检查费、鉴定费的数额。6、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仁法鉴字(2015)第062705号,证明原告李芳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付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辽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付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芳在事故发生时为辽阳县刘二堡鑫隆经销店的经营者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芳的误工费不能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李芳在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时,被告只参加了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参加伤残等级的评定,所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李芳出示了下列证据:7、书证,辽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为原告李芳开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医生误将医院留存联也为患者李芳开具了,出现疾病诊断书重号现象。8、书证,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道办事处向阳居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明李顺春(原告李芳父亲)向该居委会证明其有李芳等共计五个子女,由其五个子女抚养的事实。9、书证,调解书,李顺春、杨季芬户口本,证明1993年9月81471部队(驻防首山镇)为李顺春等工人在部队北墙外建设家属房,对建房中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由此证明,李顺春、杨季芬夫妻二人为首山镇居民,其二人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付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李芳出示的疾病诊断书有重号、连号现象,疾病诊断书不真实,不应采信;原告李芳既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供被扶养人子女人数的详细证据,所以不同意赔偿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付浩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行人发生刮撞,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坏而产生经济损失,被告付浩应予赔偿。被告付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自行车损失200.00元一节,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李芳未向法庭出示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李芳的自行车损失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医疗费5514.50元一节,经查,原告李芳住院期间花掉的医疗费和其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均为治疗该损伤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原告李芳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误工费33264.00元一节,经查,原告李芳庭审中出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经营的辽阳县刘二堡鑫隆经销店目前状态为存续,所属行业为百货零售,并请求参照本地区相关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地区上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011.00元,折算日工资为112.00元(41011.00元÷365天)。误工时间为原告李芳接受治疗时间81天,出院后遵医嘱以休息为主,医嘱出具诊断书共计13次,每次诊断书建议休息14天,合计建议休息182天。但其中诊断书页次号码相重的一次,页次号码相连的一次,页次号码相重又相连的一次。诊断书页次号码相重或相连,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违反了证据客观性,故对页次号码相重或相连,相重又相连的诊断书,择其一予以确定较客观真实。故原告李芳出院后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26天(14天×9次),所以原告李芳的误工费应为23184元(112元×207天),对原告李芳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护理费7766.28元一节,经查,原告李芳住院81天,Ⅱ级护理61天,由其亲属陪护,原告李芳庭审中未出示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5.00元,折算日工资为95.88元(34995.00元÷365天),故原告李芳的护理费为5848.68元(95.88元×61天)。对原告李芳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伙食补助费405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李芳住院81天,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故原告李芳的伙食补助费为4050.00元(50元×81天)。对原告李芳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鉴定检查费597.00元、鉴定费15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此节费用经庭审查证属实。该费用在被告付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虽未约定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但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已作出足以能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尽到了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李芳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165.00元一节,经查,原告李芳为城镇居民。原告李芳伤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00元,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为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对原告李芳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李芳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其人格利益和身体利益受到损害,也造成精神痛苦。原告李芳有权请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缓解其精神痛苦,且其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李芳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李芳受伤后入医院救治,并由他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三次,后又申请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交通费的发生应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损失的相关凭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予确认交通费400.00元,对原告李芳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芳诉讼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20元一节,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李芳未向法庭出示被扶养人(父亲李顺春、母亲杨季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出示被扶养人子女人数的证据,原告李芳诉讼请求赔偿抚养费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付浩、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李芳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芳的经济损失为自行车损失100.00元,医疗费5514.50元(含被告付浩垫付的3620元),误工费23184.00元,护理费5848.68元,伙食补助费40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262.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564.50元;赔偿原告李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5697.68元。对被告付浩在原告李芳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620.00元,为节省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可在本案中同时审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芳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支付被告付浩的垫付款。被告付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芳经济损失95262.18元,其中3620元,支付给被告付浩。二、被告付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00元,由原告李芳负担2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22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