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国君与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国君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国君,被上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及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私房,史国君系产权人,户内共八人户籍,分别为史国君一家六人、弟弟史国云、妹妹史红云。2009年瑞虹公司获得拆迁许可,委托中虹公司实施拆迁。2010年4月14日,史国君与瑞虹公司签订编号为6-3-7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即瑞虹公司为甲方、被拆迁人即史国君为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891,843.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异地配套商品房3套,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80弄4#16号202室、13#60号402室、13#62号302室,总价921,202.20元,乙方需补与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29,359.08元;另乙方可得补贴费用有搬场费补贴500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29,640元、未认定被拆迁房屋建面补贴1,734元、私房建筑物层数为一层的补贴100,000元;可得奖励费用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奖35,568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协议另分别对搬离原址、空房移交、款项支付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中第十四条: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第十五条:乙方搬离原址时,应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第十六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5日内,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238,082.92元;第十七条: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购买异地配套商品房期房的,按照《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计算临时安置过渡期。若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甲方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第十九条:1、整体搬迁奖。当协议生效后,小组签约率达到70%的,甲方奖励乙方40,000元;小组签约率达到80%的,甲方奖励乙方50,000元;小组签约率达到90%的,甲方奖励乙方60,000元;小组签约率达到100%的,甲方奖励乙方80,000元(以下奖励以第二轮征询期结束时的签约比例计算,不累计重复计奖,另行签约)。2、协议生效计息。当协议生效后,从签订协议之日到协议生效日止,甲方按以下计算公式给予乙方计息(另行签约):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金额×5%×实际发生天数÷360天。协议签订后,同年4月15日该基地达到签约比例,通过二轮征询,公示告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史国君所在小组签约率达到80%。史国君于2013年5月搬离原址,但户内人员未搬离。另认定,史国君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史国云、张玉花(史国云妻子)、史红云返还被拆迁房屋。2010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要求三人腾空房屋,返还史国君。史国君、史国云、张玉花、史红云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判决维持原判。史国君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通过执行,将户内人员迁离,瑞虹公司取得被拆迁房屋,7月实施拆除。后史国君曾信访,要求履行协议,但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瑞虹公司履行协议,向史国君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80弄4#16号202室、13#60号402室、13#62号302室三套房屋,并为史国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各自承担;二、支付各类补贴、奖励、利息合计320,000元,其构成为房屋价值补偿款891,843.12元、搬场费补贴500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29,64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1,734元、私房建筑物层数为一层补贴10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5,568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小组整体搬迁奖8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2,065.48元,上述款项扣除三套房屋价值款921,202.20元后取整;三、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61,250元,自2015年1月至瑞虹公司交付上述三套商品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四、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17,24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以应支付总额1,241,350.60元之万分之一124.14元计算;五、判令瑞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瑞虹公司及中虹公司当庭表示可以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史国君持相关证件携户籍在册人员一并前往办理,史国君则坚持要求将三套房屋均过户至其名下,无须户籍在册人员到场认可,并认为瑞虹公司及中虹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多次出尔反尔,屡设圈套,不愿自行办理。另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户籍在内人员包括史国君的妻子及女儿均来院表示担心史国君不会履行安置义务,希望能暂缓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原审认为,史国君及瑞虹公司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格主体,双方在签约前经充分协商,协议条款符合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条文,未违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史国君虽于签约后即自行搬离,但其户内人员仍居住在内,直至法院依法执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移交空房,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未完成搬迁。因此,瑞虹公司辩称系史国君逾期交房,违约在先,理由成立,史国君要求瑞虹公司从其搬离日起即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难以支持。同样,瑞虹公司取得法院交付的被拆迁房屋,应视作史国君已履行其交房义务,瑞虹公司在拆房后理应及时依约安置史国君户,交付安置房屋并支付款项。但瑞虹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史国君及瑞虹公司均应就其逾期交房、延迟付款等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瑞虹公司和中虹公司作为拆迁人及实施单位,负有交付安置房屋之职责,瑞虹公司及中虹公司亦当庭表示愿意履约,史国君要求判令瑞虹公司交付安置房屋的请求可予支持,因入户发生的相关费用则各自负担。至于产权过户问题,史国君虽为被拆迁人,但其同时负有安置使用人之义务,况且三套房屋所需款项大于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其中尚包含部分补贴及奖励。因此,史国君要求将三套房屋均过户至其名下,在户籍在册人员尚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不适宜。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可待史国君户协商或经法院另案裁判确定后,再由瑞虹公司及中虹公司协助办理,故本案暂不作处理,以避免反复登记,造成不必要之损失。因史国君未依约按时搬离,而协议对此仅明确相关责任,故瑞虹公司主张扣除按期搬迁奖,符合协议约定及责任承担的原则。但搬场费、签约奖、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奖并不涉及搬迁因素,因此上述款项应予支付。至于第十九条约定的整体搬迁奖,该奖励虽冠以搬迁名目,但其计算方式是以小组签约率为准,并不涉及搬迁日期,故瑞虹公司要求扣除不合情理。瑞虹公司提供的史国君所属小组其他居民材料可证明小组签约率达80%,奖励费用为50,000元,史国君主张100%签约率对应的8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史国君主张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计至同月25日未能提供证据,而瑞虹公司表述2010年4月15日协议生效,有公示可予印证,瑞虹公司同意一日利息为172元,高于合同约定,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瑞虹公司应支付史国君补偿款项为268,254.92元。瑞虹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取得被拆迁房屋,同年7月拆除,此时理应依约交付房屋安置史国君户。瑞虹公司虽表示曾一再通知史国君入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瑞虹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依协议予以相应增加。史国君要求从2010年5月起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鉴于史国君虽于2010年5月搬离原址,但户内人员并未同时迁离,不能认定其在此时已履行协议。而且瑞虹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庭审时已当庭表示可办理入户手续,因史国君户自身原因无法办理,所以对2014年12月之后发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法院不予支持。瑞虹公司应支付史国君户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3年7月至9月为2,250元/月,10月至2014年12月为3,000元/月,共计51,750元。根据协议规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史国君以包括房款在内的全部款项作为计算基数有悖约定,而且对安置房屋未及时交付的违约责任协议已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应以瑞虹公司未付款项268,254.92元为准,日违约金即26.83元,自2013年7月1日瑞虹公司应支付之日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瑞虹公司及中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国君户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80弄4#16号202室、13#60号402室、13#62号302室,入户时所发生费用由史国君、瑞虹公司及中虹公司各自承担;二、瑞虹公司应支付史国君户补偿安置款268,254.92元;三、瑞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国君户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1,750元;四、瑞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国君户违约金每日26.83元,从2013年7月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在此日前给付,则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五、对史国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史国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史国君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即搬离被拆迁房屋,此后房屋被占用并非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两被上诉人应当将安置房屋交付上诉人,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各类补贴、奖励、利息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虹公司、中虹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6月26日经法院执行,两被上诉人才取得被拆迁房屋。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已为现房,两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办理安置房屋的交付手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国君自述,其于2010年4、5月间即搬离被拆迁房屋,原审认定史国君于2013年5月搬离原址有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史国君、被上诉人瑞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虹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其作为房屋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中虹公司,共同与上诉人户协商后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上诉人户安置方式、安置款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两被上诉人在接受被拆迁房屋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并交付安置房屋,包括办理过户手续。两被上诉人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履约,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签约主体,要求被上诉人交付三套安置房屋并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有据。同时,上诉人史国君应依法安置原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上诉人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上述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负责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未搬迁的,由上诉人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上诉人史国君虽于2010年4、5月间即搬离原址,但其户内人员直至2013年6月26日经法院强制执行搬离被拆迁房屋。故上诉人要求瑞虹公司支付按期搬迁奖20,000元缺乏依据。根据瑞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所属小组签约率达到80%,奖励费用应为50,000元。系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10年4月14日,而瑞虹公司提供的公示可以证明协议生效于同月15日,现瑞虹公司同意按照一日利息172元支付上诉人,高于合同约定,可予以准许,综上,瑞虹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补偿奖励费用共计268,254.92元。被上诉人瑞虹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取得被拆迁房屋后,理应向上诉人户交付安置房屋,瑞虹公司延迟交付,应当向上诉人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实际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意见,瑞虹公司认可原审判决从2013年7月至9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250元/月计算。此外,瑞虹公司还应支付按3,000元/月计算,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协议约定未付款项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现被上诉人瑞虹公司未付款项为268,254.92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瑞虹公司以26.83元/日为标准,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行)初字第83号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行)初字第83号判决主文第三项。三、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国君户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3年7月至同年9月,按2,250元/月计算,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按3,000元/月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史国君的其他上诉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史国君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史国君负担70元,由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及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沈亦平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