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某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意在赫山区康富路闲逛时,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停靠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对面的路边,车主晏某平准备抱着行动不便的妻子张某到路边的商店购买轮椅,车辆副驾驶的窗户玻璃没有关上。徐某意经过轿车时,看见副驾驶门斗里有一个黄色女式挎包,遂顺手盗得该挎包并迅速逃离现场。经清点,挎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存折4张、晏某平的社保卡、张某的残疾证书等。后徐某意将所盗得的现金挥霍一空,证书、存折等存放于徐某意位于资阳区新桥河镇的自家房间抽屉里,挎包被丢弃。被告人徐某意因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在此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存折、证书等已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某华、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意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