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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徐某己、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徐某甲,男,195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徐某乙,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徐某丙,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徐某丁,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徐某戊,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己,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于某,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萍,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丙、原告徐某丁、原告徐某戊诉被告徐某己、被告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丙、原告徐某丁、原告徐某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坤,被告徐某己,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瑞、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丙、原告徐某丁、原告徐某戊均诉称:两被告在未征得五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五原告及被告徐某己的父母遗留下的旧房产及存款置换了桓台县西镇阳光花园15号楼东单元101室、201室两套房产,并私自将上述房产落户于两被告名下,五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将上述两套房产作为父母遗产进行分割,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及被告徐某己父母在桓台县西镇村原所有的房屋及存款108081.42元为遗产,依法对桓台县西镇阳光花园15号楼东单元101室、201室两套房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己辩称:2004年11月底,被告徐某己刑满释放归来居住于父母去世时遗留的平房内。2008年旧村改造,被告用该平房置换了涉案房产。五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分割房产。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父母曾立有遗嘱,遗产已按遗嘱处分完毕。涉案房产于2010年确权登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已经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无权要求将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及被告徐某己的父亲徐宝书于2000年6月15日去世,母亲张淑英于2004年5月27日去世。张淑英去世时,留有位于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旧宅一套及存款142835.04元。徐宝书与张淑英有子女共七人,分别为: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三子徐某丙、四子徐某丁、五子徐某戊、六子徐某己、女儿徐生芹。除上述七子女外,徐宝书与张淑英无其他遗产继承人。徐生芹自愿放弃对其父母的遗产继承权。自1988年开始,被告徐某己因连续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2004年10月,徐某己刑满释放,搬入该旧房居住。2007年12月12日,徐某己与于某登记结婚,亦居住于此,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未给二人另行审批宅基地。2009年12月7日,桓台县索镇西镇村实施旧村改造二期工程,被告徐某己、于某用其居住的旧宅以拆迁作价的形式置换得到桓台县公安街200号阳光花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二层东户两套住房。拆迁安置方案为:每户旧宅院安置一楼、二楼各一个单元户,一楼带车库一个,储藏室两个;二楼带车库一个,不带储藏室,但必须从二楼车库面积中扣除17平方米为储藏室(300元×17平方米余者按车库计算)。一楼每平米600元,二楼每平米550元,三楼每平米500元,储藏室每平米300元,车库每平米1380元,小院每个5000元。如果拆迁户房屋建筑面积不够安置楼房的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每平米加收25%。确定建筑物和宅院面积的依据是1、房产证,2、尚未确权的建筑物实地测量。按以上方案安置完毕后,拆迁户不得再索要指标房。拆迁户择房时实行就近安置、自行商议或抓阄方法。桓台县公安街200号阳光花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二层东户两套住房面积为230.26平方米,折合房款196775.2元(包括车库、储藏室、小院、楼道)。涉案旧宅的拆迁安置结算标准为:旧宅宅基地折款28500元(20米×19米×75元/平米),地上附属物折款47443.78元(包括房屋、大门、棚、大栏、小栏等),搬迁费4750元(旧房拆迁后,为保障居有所住,每月补偿300元租金,共计4750元),奖金8000元(按期拆迁户,奖励8000元)。拆迁作价不足的差价款108081.42元由徐某丙、徐某戊、徐某己共同用张淑英的遗款缴纳。2010年2月12日,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将桓台县公安街200号阳光花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登记为所有权人徐某己,共有人于某。2010年2月20日,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将另一涉案房产登记为所有权人于某,共有人徐某己。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某起诉被告徐某己离婚。2014年5月20日,法院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于某与徐某己离婚,对涉案两套房屋认定如下:“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二套,本案被告徐某己的兄弟已就涉案房屋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虽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该二套房屋是否为遗产及如为遗产应当如何分割?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结以前,不宜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待法定继承案件审结后另行起诉。”该判决书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自该判决书生效至今,于某与徐某己未对涉案两套房屋做出处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桓台县索镇西镇村委证明一份、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证明三份、房款收据一份、声明一份、桓台县房管局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被告徐某己提交的委托书一份,被告于某提交的房产证两份、土地证两份、契证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拆迁协议、安置结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张淑英于2004年5月27日去世,遗产继承开始。张淑英的遗产有位于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旧宅一套及存款142835.04元。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及被告徐某己父母遗留的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旧宅一套及存款中的108081.42元为遗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辩称五原告及被告徐某己父母立有遗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12月12日,徐某己与于某登记结婚,在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未给二人审批宅基地的情况下,居住在张淑英遗留的旧宅内。因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故两被告相应取得该旧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旧宅的地上房屋仍然系遗产,在女儿徐生芹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张淑英的其他六个儿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遗产应共同继承。2009年,桓台县索镇西镇村在实施旧村改造二期工程中,五原告及被告徐某己父母遗留的位于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旧宅按照村改造拆迁,并以拆迁作价的形式置换为桓台县公安街200号阳光花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二层东户两套房产,拆迁作价不足的差价款108081.42元亦是其父母的遗款缴纳。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旧宅已被拆迁不复存在,涉案两套房产不属于遗产,应认定为遗产及两被告共同财产的转化物。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及涉案旧宅的拆迁安置结算标准,属于遗产转化而来的部分占79.037%(包括地上附属物折款47443.78元、差价款108081.42元),应参照遗产继承分割方式分割;属于两被告共同财产转化而来的部分占20.963%(包括宅基地折款28500元、搬迁费4750元、奖金8000元),应有两被告共有。桓台县公安街200号阳光花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二层东户两套房产,遗产转化而来的79.037%中,应有各继承权人共有,并参照遗产继承的分割方式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旧宅置换所得的两套房产在2010年登记为两被告共有的行为,系对五原告享有份额合法权益的侵犯,同时也是徐某己对其中本人享有的份额所做的自行处分,故涉案房产中由遗产转化而来的79.037%中,徐某己享有的六分之一份额亦应由两被告共同共有。综上,桓台县公安街200号阳光花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二层东户两套房产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各占13.173%的份额,被告徐某己与被告于某共同共有34.135%的份额。庭审中,被告徐某己述称五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因两被告在本案起诉时仍为夫妻关系,故对被告于某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丙、原告徐某丁、原告徐某戊及被告徐某己父母遗留的位于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旧房一套及存款108081.42元为遗产。二、桓台县公安街200号阳光花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二层东户两套房产由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丙、原告徐某丁、原告徐某戊、被告徐某己、被告于某共有,其中五原告各占13.173%的份额,被告徐某己、被告于某共同共有34.13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承担840元,被告徐某己、被告于某承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