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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某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林。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林开一辆白色助力车尾随被害人蒋某及其丈夫唐某至桂林市七星区訾洲公园竹林处厕所旁,见唐某进了厕所,便将助力车停在路边,之后从被害人蒋某侧面将其挂在脖子上的相机抢下,蒋某发现后扯住相机带子并大声呼救,石某林见状,便拿出一把水果刀迫使蒋某放手,将相机抢走。后在唐某追赶过程中,石某林将相机和刀丢弃,弃车逃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3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林的户籍证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保修凭证、送(销)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1-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DNA)字(2015)0016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36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林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洪叶人民陪审员丁建英人民陪审员黄晓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