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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其元、邓雅茹、邓涛与被告邓先球、陈玉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元,邓雅茹,邓涛,邓先球,陈玉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朱其元,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工。原告邓雅茹,女,200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学生。原告邓涛,男,201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学生。原告邓雅茹、邓涛的法定监护人朱其元,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工。被告邓先球,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被告陈玉兰,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原告朱其元、邓雅茹、邓涛与被告邓先球、陈玉兰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吉梅和李彭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元与被告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先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元、邓雅茹、邓涛诉称:被继承人邓兴平系二被告的儿子。原告与邓兴平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两个小孩,现均未成年。2015年2月25日,邓兴平因病逝世。之后,原、被告双方因继承事项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邓兴平的遗产并依法分配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先球、陈玉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基本相符,被告邓先球、陈玉兰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邓兴平留下的遗产中属于被告邓先球、陈玉兰可继承的份额,由原告邓雅茹和原告邓涛继承和所有。经审理查明:被��承人邓兴平系被告邓先球、陈玉兰之子。原告朱其元与被继承人邓兴平于2008年7月29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共生育原告邓雅茹、邓涛两个小孩,现两个小孩由原告朱其元监护。2015年2月25日,邓兴平因病死亡,被告陈玉兰以及被继承人邓兴平的二个姐姐自愿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现支付人并不要求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中扣除或偿还。被继承人邓兴平死亡后,其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6214921201000722账户上有存款145340余元、邓兴平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其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为18554.93元、且邓兴平的遗属可以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领丧葬补助金17424元、抚恤金34848元。被继承人邓兴平因病死亡后,原、被告各方因继承事宜发生争执,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配遗产���现被告邓先球、陈玉兰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邓兴平所留下的遗产中应属于被告邓先球、陈玉兰所有的份额,归原告邓雅茹和原告邓涛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邓兴平于2015年2月25日因病死亡,其遗留的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处理。被继承人邓兴平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原、被告各方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陈玉兰以及被继承人邓兴平的二个姐姐自愿支付丧葬费30000元且并并不要求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中扣除或偿还,该30000元由本案原、被告各方依法共同继承。本院确定以下���产属于本案继承范围:1、邓兴平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6214921201000722账户存款145340元的50%即72670元;2、邓兴平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18554.93元;3、丧葬补助金17424元;4、抚恤金34848元。其中,原告邓雅茹和邓涛可依法继承存款72670元÷5×2=29068元、被继承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18554.93元÷5×2=7421.9元、丧葬补助金17424元÷5×2=6969.6元、抚恤金34848元÷35年×20年=19913.2元;以上合计63372.7元。被告邓先球、陈玉兰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存款72670元÷5×2=29068元、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18554.93元÷5×2=7421.9元、丧葬补助金17424元÷5×2=6969.6元、抚恤金34848元÷35年×15年=14934.8元;以上合计58394.3元。下余的94399.93元依法由原告朱其元继承和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先球、陈玉兰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邓兴平所留遗产中应由被告邓先球、陈玉兰所���的份额,归原告邓雅茹和邓涛继承,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邓兴平名下的财产: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6214921201000722账户上的存款145340元、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18554.93元、丧葬补助金17424元、抚恤金34848元,以上共计216166.93元;由原告朱其元继承和所有94399.93元;二、被继承人邓兴平名下的财产由原告邓雅茹、邓涛共同继承121767元;因原告邓雅茹、邓涛尚未成年,该款依法由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朱其元代为管理。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朱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