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士仁与朱益飞、高维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仁,朱益飞,高维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何士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益飞,男,汉族。被告高维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竹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士仁诉被告朱益飞、高维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士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朱益飞、高维丰的委托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士仁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在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被告朱益飞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次日被告朱益飞再向原告支付10万元。2、2014年1月26日,被告朱益飞向原告给付25万元。被告高维丰对被告朱益飞给付行为进行了担保。截至目前,被告只向原告给付23万元,余款27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27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力朱益飞、高维丰辩称,砀山县公安局错误地将被告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被告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了此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不欠原告保证金50万元。此款已经作为原告占用被告活动板房以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费用。前期工程都是被告所做,50万元已经抵销前期费用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士仁与被告朱益飞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11月24日,何士仁向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朱益飞诈骗工程保证金50万元。砀山县公安局于11月2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2月13日对朱益飞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朱益飞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砀山县公安局对朱益飞提请逮捕,同年1月14日,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朱益飞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朱益新作为被告朱益飞代理人的身份(甲方)并由高维丰作为担保人在砀山县公安局相关人员的主持下与何士仁(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3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朱益飞诈骗何士仁质量保证金五十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2014年1月15日支付给乙方15万元人民币,次日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万元人民币。2、余款25万元甲方于2014年1月26日之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甲方将负法律责任。3、乙方对甲方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如果反悔后果自负。甲方签字:朱益飞,甲方代理人签字:朱益新,乙方签字:何士仁,担保人签字:高维丰,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担保人一份,开发区派出所一份,2014年1月15日。”据此,朱益飞给付何士仁人民币23万元,朱益飞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双方就协议中剩余款项的给付形成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被告之间所述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经济往来事实均未予举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砀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撤销权归于消灭。两被告在被告朱益飞被刑事拘留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未申请撤销,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被告辩称的被告不欠原告保证金50万元,此款已经作为抵消原告占用被告活动板房以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费用,因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27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益飞、高维丰给付原告何士仁现金2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朱益飞、高维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杰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胥 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