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焕锡与施深秋、吴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焕锡,施深秋,吴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985号申请执行人王焕锡。被执行人施深秋。被执行人吴瑾。申请执行人王焕锡与被执行人施深秋、吴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5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施深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百好花园A幢七单元202室(权证号:3345**)的房产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鹿商厦一层36号(权证号:2897**)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8月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施深秋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且均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9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超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