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君诉被告邢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君,邢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王修君。委托代理人刘保青,濮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和海。原告王修君诉被告邢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和海因家庭困难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钱4000元、3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律师费用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和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邢和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修君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邢和海,2012年8月6日”。经原告催要,2012年12月28日,被告邢和海在该借据上签了字。2013年12月28日,被告邢和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3000.00元,叁仟元整,邢和海,2013年12月28日。1383928****”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邢和海向原告王修君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邢和海给原告王修君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和海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和海偿还原告王修君借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和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