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之乐、刘振芹等与王春桂、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乐,刘振芹,牛英,刘玉迪,王春桂,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之乐,男,1949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振芹,女,1952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英,女,1976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迪,女,2001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牛英,系原告刘玉迪母亲。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桂,男,1968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负责人王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及红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之乐、原告刘振芹、原告牛英、原告刘玉迪与被告王春桂、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3日、2015年06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乐、原告刘振芹、原告牛英及委托代理人曹娜,原告刘玉迪的法定代理人牛英及委托代理人曹娜,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红明、王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桂、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之乐、原告刘振芹、原告牛英、原告刘玉迪诉称,2014年10月08日19时10分左右,四原告亲属刘蒲台驾驶鲁C×××××号轿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公里处,未确保行车安全行驶至中心线北侧,与对行被告王春桂驾驶的冀J×××××/冀J×××××号罐式货车相撞,致使四原告亲属刘蒲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四原告亲属刘蒲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核实,事故车辆冀J×××××/冀J×××××号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47.17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28.8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78元、车辆损失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455186.97元,四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张249663.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桂、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我公司在(2015)博民初字第568号案件中对四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四原告应向我公司赔偿10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8日19时10分许,四原告亲属刘蒲台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32.2mg/100ml)后驾驶鲁C×××××号(假牌)桑塔纳轿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公里处,未确保行车安全行驶至中心线北侧,与对行被告王春桂驾驶的冀J×××××/冀J×××××挂号罐式货车相撞,致使四原告亲属刘蒲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四原告亲属刘蒲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亲属刘蒲台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出门诊费用647.17元。2014年10月09日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刘蒲台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心脏骤停、死亡。2014年10月09日,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刘蒲台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08日。2014年10月09日,四原告亲属刘蒲台在博兴县殡仪馆火化。2014年12月10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70号鉴定结果报告:无牌桑塔纳轿车事故损失价值为7500元。另查明,原告刘之乐于1949年07月05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刘蒲台父亲。原告刘振芹于1952年06月14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刘蒲台母亲。原告刘玉迪于2001年07月09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刘蒲台女儿。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分,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第[2014]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书1份,博兴县公安局纯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户籍证明3份,博兴县公安局纯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70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王春桂、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四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四原告的陈述及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罐式货车的营运性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对四原告主张门诊费用647.17元的异议。结合四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的内容与门诊票据相互印证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纯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信证实刘蒲台作为扶养义务人需要扶养的人数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被扶养人刘之乐每年的生活费为3981元(7962元÷2人),被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刘振芹每年的生活费为3981元(7962元÷2人),被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刘玉迪每年的生活费为3981元(7962元÷2人),被扶养年限为5年;上述三人共同扶养年限5年的生活费为39810元(7962元×5年),被扶养人刘之乐剩余扶养年限的生活费为39810元(7962元÷2人×10年),被扶养人刘振芹剩余扶养年限的生活费为51753元(7962元÷2人×13年),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31373元;③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四原告亲属刘蒲台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结合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④关于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酌定5人5天,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359.25元(54.37元/天×5人×5天);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5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第[2014]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明确载明鲁C×××××号(假牌)轿车所有人系刘蒲台,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四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647.17元。死亡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31373元;②丧葬费23193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9.25元;⑤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无牌桑塔纳轿车事故损失价值为7500元。以上共计410712.42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2647.17元(医疗费647.17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98065.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89419.58元(298065.25元×30%)。综上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的损失为202066.75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因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之乐、原告刘振芹、原告牛英、原告刘玉迪损失11264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之乐、原告刘振芹、原告牛英、原告刘玉迪损失89419.58元;二、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之乐、原告刘振芹、原告牛英、原告刘玉迪对被告王春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331元,由原告刘之乐、原告刘振芹、原告牛英、原告刘玉迪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