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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旭××与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5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旭××。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一×。原告旭××诉被告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于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很好,直到××××年××月××日原告生下女儿于二×之后,被告及其父母看见原告分娩出的是女孩,就不让被告伺候原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回家后就找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还动手打了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当时就报110了。而原告很珍惜与被告的感情,一直忍让着。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却是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因被告有非常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甚至连家都很少回了,对女儿更是不闻不问,根本谈不上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其行为甚至连一个陌生人都不如。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于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到于二×年满18周岁;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生父给予原告个人的人民币8万元;4、判决夫妻存续期间存款22万平均分割,其他生活用品依法分割;5、判决被告因原告租房居住,经济困难而给予原告的一次性经济帮助72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4页、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底档一份、赵君、张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南新街派出所证明一份、电话录音记录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八页、处方签一张。被告于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原告事实陈述都不属实。我认为双方之间是有矛盾,但是夫妻之间有矛盾是在所难免的,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6日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于二×。2015年1月,原告携女回父母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被告亦应当通过此次诉讼认识到夫妻及家庭矛盾,积极妥善加以解决。婚姻中,夫妻应当加强沟通,相互扶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原告提出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因生育女儿双××,被告作为丈夫更应理解原告分娩后心理状态的变化,爱护妻子,配合原告积极恢复,以达成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