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守华与王永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华,王永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陈守华,男,汉族,1948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哈乐镇大石槽村。委托代理人陈荷叶,系原告陈守华妻子。委托代理人陈秀芳,系原告陈守华女儿。被告王永胜,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耗赖山乡沙岱村**号。委托代理人巩明霞,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华诉被告王永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荷叶、陈秀芳,被告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巩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守华与被告王永胜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华诉称,经被告王永胜介绍,王国庆于2007年11月21日和2008年2月20日分别向我借款1万元,两次共计借款2万元,并给写下借条两张。被告王永胜作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2分。我并不认识王国庆,是被告王永胜保证说还款没问题。我也和被告王永胜说明,要钱只和被告要,被告王永胜也满口答应。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永胜于2013年秋季付了我3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一直未付。因王国庆无法联系,被告王永胜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永胜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胜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王国庆。王国庆系耗赖山供销社的原退休人员,现在仍然在社保局领退休工资,有财产可执行。我只是在借款条上签了保证人名字,故本案应该追加王国庆为被告。2013年夏、秋之际,王国庆已经归还了3000元,因此本案的债务实际为17000元。借条上面没有记载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诉讼时效)已过,应该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守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借条》两张,证明王国庆于2007年11月21日和2008年2月20日分别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均为被告王永胜。被告王永胜对原告陈守华出示的两份证据认可。对原告陈守华出示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王国庆两次向原告陈守华借款2万元及被告王永胜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王永胜介绍,王国庆于2007年11月21日和2008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陈守华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条》。被告王永胜作为这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均在两张《借条》的保证人上签字。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秋,借款人王国庆归还原告陈守华3000元,其余17000元借款一直未给付,原告陈守华一直未向被告王永胜追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国庆向原告陈守华借款2万元,被告王永胜自愿作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在两张《借条》保证人上签字,但两张《借条》均没有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王永胜对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法律明确规定了,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为二十年。原告陈守华出示的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陈守华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对债务人王国庆、保证人王永胜主张权利。对两笔借款主张返还的权利保护期间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和2008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陈守华对两笔借款的债权均未超过民事权利保护期间二十年,故对被告王永胜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法律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责任,即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陈守华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永胜对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永胜应承担保证偿还借款义务。本案中,对被告王永胜提出原告陈守华没有起诉借款人王国庆,只起诉保证人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守华要求被告王永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有权拒绝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陈守华出示借款人王国庆的两张《借条》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永胜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拒绝对两笔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庭审中被告王永胜也明确主张拒绝承担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陈守华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永胜对王国庆向原告陈守华借款17000元,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胜偿还原告陈守华1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王永胜承担181元,原告陈守华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树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艳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