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国元与余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元,余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朱国元。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余旭明。原告朱国元诉被告余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9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VC50线管材料,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193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元货款13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余旭明负担。原告朱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