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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倩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海珠区西滘大街横八巷2号门前,阻碍海珠区南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整治“六乱”工作,将执法人员徐某乙、吕某乙、袁某能抓伤(经鉴定,均有表皮剥脱损伤,均未达到轻微伤),并造成执法人员的佳能SX610HS型照相机1台损坏(修复价值为人民币35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阻拦执法货车离开时被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将赔偿款人民币350元交至本院代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执法照片截图、被损坏的照相机照片,执法录像光盘,被害人徐某乙的城管执法工作证复印件,证人吕某乙、袁某能的城市管理协管员证复印件,被害人徐某乙提供的被损坏的佳能SX610HS型照相机维修费发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出具及提供的情况说明、南洲街整治“六乱”行动工作方案、南洲街整治“六乱”行动人员分工及责任地段安排,本院出具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71号案款收据,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767号关于1部佳能SX610HS修复相机显示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640号、638号、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徐某乙、吕某乙、袁某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谢某乙、朱某乙、某峰、某强的证言及李某乙、谢某乙、朱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认为执法人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徐某乙、吕某乙、袁某能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均否认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有殴打行为,上述事实另有执法录像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交至本院代管的人民币35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南洲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穗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