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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韩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同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由于相识后各自外出打工,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尽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便于2013年7月1日诉讼法院,请求离婚。因原告未准时到庭,于8月6日撤回诉讼。因双方无和好希望,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再次提出诉讼,2014年11月12日,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012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起诉离婚,后因外出打工无法到庭因此撤诉的事实。4、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手续。婚生子韩某乙出生于2011年8月2日,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韩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韩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当地经济生活状况,以每月240元计算。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韩某甲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宝城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40元,于每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5年8月至婚生子韩宝成年满18岁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