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青娟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娟,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张青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海通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有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娟诉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海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娟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9号海通时代广场A区13号楼1083号商业用房一套,双方订立一份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就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交付条件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对该商品房的交付期限约定为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按约如期交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2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海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3528元,涉案房屋现尚未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按房屋价格每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即880000*万分之一*381=3352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A区A13号楼1083号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为88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四条变更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616元(880000元×0.0001×38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青娟与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青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