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庆与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静宁县德广门窗厂、董宁夏、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宁分公司,静宁县德广门窗厂,董宁夏,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何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文(未到庭)。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北环路***号。代码:71029953-7。委托代理人王瑞甲,该公���职工。委托代理人司宝江,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宁分公司。负责人刘顺军(未到庭)。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法定代表人王炜。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西河湾。代码:57628984-7。被告董宁夏,男,汉族。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负责人:刘立龙(未到庭),任公司经理。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建设局院内。代码:58535698-4。委托代理人李宗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庆与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建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静建进宁分公司)、静宁县德广门窗厂、董宁夏、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甲、司宝江,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法定代表人王炜、被告董宁夏、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义、李风宝到庭参加诉讼,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诉称,被告静建公司承建位于宁夏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26号住宅楼工程,并由其分公司被告静建进宁分公司具体施工修建。被告静建进宁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炜。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炜雇用原告何庆安装玻璃门。当月15日,原告在安装玻璃门时被玻璃打砸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天。所花医疗费由被告王炜支付。后原告转院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断骨折。住院治疗107天。2015年4月1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5〕法临鉴评字第71号、171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929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静建公司、静建进宁分公司和王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8.19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13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37.8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323.49元,除被告王炜支付的14998.19元,要求赔偿142325.30元。审理中,本院追加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和董宁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庆申请追加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追加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为共同被告,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炜的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6198.19元、误工费13129.50元、护理费15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33.9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0366.13元,除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法定代表人王炜支付的14998.19元,要求赔偿155367.94元。被告甘肃静建公司辩称,位于宁夏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26号住宅楼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该公司将26号住宅楼的土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静建公司,将该楼的门窗安装直接分包给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而原告是在安装玻璃门时受伤,原告与被告静建公司及下属被告静建进宁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分包和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静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静建公司进宁分公司未答辩。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辩称,发包方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将26号住宅楼的铝合金窗子及不锈钢玻璃门工程分包给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后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又将铝合金窗子工程分包给周永旺,通过高永江的介绍将玻璃门安装工程分包给董宁夏,原告由董宁夏雇用从事玻璃门的安装工作,原告在安装玻璃门时受伤属实,但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董宁夏辩称,原告是由被告董宁夏联系,和被告董宁夏共同为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干活。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辩称,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将宁夏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26号住宅楼的铝合金窗子及不锈钢玻璃门工程承包给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被告宁夏鑫祥公司���原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与被告董宁夏之间的关系。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主张与被告董宁夏之间是分包关系。庭审中,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提交了2014年11月12日被告董宁夏书写的借条及录音资料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董宁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其与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法定代表人王炜的对话中,被告董宁夏明确认可其从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分包了玻璃门安装工程,且其书写的借条含有“承包费”的字样,上述两证据证明了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与被告董宁夏之间是分包关系。但被告董宁夏辩解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李通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以证人李通的证言内容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合议认为,证人李通系被告董宁夏的雇用人员,且被告董宁夏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与董宁夏之间是分包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与被告静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将位于宁夏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26号住宅楼的水、暖、电土建及弱电工程承包给被告静建公司承建,并由其下属分公司被告静建进宁分公司具体施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与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将位于宁夏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26号住宅楼的钢化玻璃及钢化玻璃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2014年11���12日,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又将玻璃门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董宁夏,被告董宁夏雇用原告等人到工地上干活。玻璃被他人运到工地上后,原告和工友将所有的玻璃卸下靠墙堆放。2015年11月15日,原告和工友在工地干活。由于工程施工要用堆放在靠墙里面的玻璃,原告和工友在抬走堆放在外面的玻璃时,玻璃倾倒砸在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903.39元,由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支付。次日原告转院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救护费用2000元由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支付。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14878.80元。其中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支付13000元,并支付原告伙食费500元。在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医疗费18782.19元,其中��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6903.39元,伙食费500元。2015年4月1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5〕法临鉴评字第71号、171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9293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静建公司、静建进宁分公司和王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8.19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13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37.8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323.49元,除被告王炜支付的14998.19元,要求赔偿142325.30元。审理中,本院追加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和董宁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庆申请追加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炜的起诉,本院追加静宁县德广门窗厂为共同被告,准许原���撤回对被告王炜的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6198.19元、误工费13129.50元、护理费15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33.9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0366.13元,除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支付的14998.19元,要求赔偿155367.94元。另查明,原告何庆生有一女儿,取名何某某,生于2014年6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德广门窗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钢化玻璃门窗制作安装补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2日书写的借条,2014年12月10日书写的证明,录音资料,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X光线检查申请单、出院证、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静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三张,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甘明证〔2015〕法临鉴评字第71号、171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三张,静宁县红寺乡寺岔村民委员会关于何某某现有子女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董宁夏干活时受伤,被告董宁夏与原告何庆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何庆的损失,被告董宁夏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将钢化玻璃及钢化玻璃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又将承包的玻璃门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董宁夏,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静建公司和被告静建进宁分公司从被告宁夏鑫祥公司海原分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静建公司和被告静建进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父亲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残疾人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何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其父亲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相关计算标准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庆的医疗费18782.19元、误工费13129.50元、护理费15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09577.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1.90元)、后续资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700元,计158038元,由被告董宁夏赔偿50%,即79019元;由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赔偿15%,即23705.70元;由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赔偿15%,即23705.70元;由原告何庆自担20%,即31607.60元。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与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承担连带责任。(含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已支付的17403.3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何庆要求被告甘肃静宁��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宁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原告负担681元,被告董宁夏负担1704元,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负担511元,被告静宁县德广门窗厂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司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