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57号原告:蒋某甲,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邓文林,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1日生育长子蒋某乙,2013年9月9日生育次子蒋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1月左右曾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自2014年2月即独自外出打工,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各自所有。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前考虑成熟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一直和睦;我生育次子后患甲亢病无法照顾孩子,为了缓解家庭经济压力,我经过原告及其家人同意后于2014年2月20日外出打工,每月邮寄生活费,这都是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24日在原重庆市双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1日生育长子蒋某乙,2013年9月9日生育次子蒋某丙。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外出至广东省佛山市打工,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外出西安市打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因拆迁取得拆迁安置房,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参考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先后生育二子,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虽自2014年2月起即分开务工、生活,但这属于家庭内部分工,目的均是为了抚养孩子、维持家庭生活等。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够本着诚信和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家庭生活,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