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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与被告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张丽,女,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有忠、吴晓,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陵路。法定代表人唐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燕苹,女,1973年10月30日生。原告张丽与被告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鼎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忠、吴晓、被告嵘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燕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被告嵘鼎置业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江宁区禄口百丽明珠花园住宅项目01、02幢于2012年8月19日开盘销售,其对该楼盘现场查看,发现01、02幢房屋的一楼单套销售价格均远高于2楼以上各层的价格,其向嵘鼎置业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咨询,嵘鼎置业公司人员告知其01、02幢一楼单套住房销售定价很高的原因是在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后,购房人可以将住宅改为商业门面用途,开发商参照商铺的价格制定一楼的单套住宅价格。嵘鼎置业公司销售人员还称,01、02幢沿街没有做围墙设计,目的就是在房屋交付后可以将住宅改为门面用途特意做的设计安排,以后住改商不会有问题,而且开发商可以协调各方关系。其在嵘鼎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宣传下于2012年10月14日与嵘鼎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百丽明珠01幢106室房产,单价为8464.5元,总价为670727元。其在房屋交付后便进行住改商改造,改造期间物业公司及嵘鼎置业公司均未阻拦。后城管部门接到举报来到现场后。要求其停止住改商行为,并恢复原样。其要求嵘鼎置业公司协调处理兑现住改商的承诺,如协调未果则按照2楼的住宅价格结算其所购房屋的价款,退还其多付的房款。但嵘鼎置业公司拒不承认卖房时所做的欺诈性宣传,也不同意退款。现要求嵘鼎置业公司退还其所购房屋与二楼房屋单价差额的多付的房款110869元,并偿付自房款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嵘鼎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张丽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为一般住宅,商品房的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其房屋销售价格已按规定提交并报市、区物价局审核通过,对每幢、每层、每户价格都是公开、明确的,也在销售现场进行了公示,张丽也对价格是明知的。其在房屋销售的对外宣传时也从未宣传过项目一楼是商业门面房。其开发的房屋开盘之时,百利华府三期一楼的商业门面房价格已11000-13000元每平方米,单从价格比较,其出售的一楼房屋也不是商业门面房。其将房屋交付给张丽后,管理权已交给物业公司,其对房屋无任何权利义务,对业主的处理方式也无权干涉。故请求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乙方)与被告嵘鼎置业公司(甲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百丽明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载明由甲方预售给乙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陵路448号百丽明珠花园01幢106室房屋;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一般住宅,建筑面积为79.24平方米,乙方预购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8464.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合计670727元;该商品房的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合同签订后,张丽支付了房款,并于2014年9月收取了该房。张丽收房后自行对房屋进行商业用房改造时,被城管部门制止。2015年5月,张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嵘鼎置业公司退还多收的房款及相应的利息。张丽认为嵘鼎置业公司在出售该房时向其承诺可以进行商业用房改造,现实际不能进行商业用房改造,嵘鼎置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还其所购房屋的单价与二楼房屋单价的差额计算的多付房款。张丽认为嵘鼎置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陈述的理由是1、嵘鼎置业公司销售的01、02幢一楼的价格高于二楼1500元每平方米,也高于9个月后开盘的03、04幢一楼的价格,销售定价不符合常理;2、01、02幢的一楼购房者统一将住宅进行了住改商;3、01、02幢一楼业主住改商过程中小区物业从未进行过阻扰;4、百丽明珠花园小区沿信陵路没有设计围墙,违背小区封闭式设计的一般理念及经验法则;5、嵘鼎置业公司在沿线朝向信陵路一侧用路砖铺设7米左右宽的场地,不符合小区平面规划的一般常理,综合上述5点理由可以推定嵘鼎置业公司大幅抬高01、02幢一楼住宅的价格是向购房者承诺可以进行住改商的事实存在。但张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嵘鼎置业公司提供了南京市商品住房申报价格表,证明其销售的百丽明珠花园的房屋单价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审核,对每一房号的单价都进行了定价。嵘鼎置业公司提供销售宣传资料,认为其在销售01、02幢一楼房屋宣传时显示的是住宅,并未宣传为商业用途。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商品住房申报价格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丽与被告嵘鼎置业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嵘鼎置业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单价经物价部门登记备案,嵘鼎置业公司与张丽的合同中的房屋单价低于物价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单价。张丽认为嵘鼎置业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张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只是其单方的陈述推理,其陈述的数条理由并不能推论出嵘鼎置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这唯一结论。故张丽认为嵘鼎置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对张丽要求嵘鼎置业公司退还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9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