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剑光诉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立友、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光,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立友,王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刘剑光,男,汉族,1970年6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董立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洁菡,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友,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何洁菡,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荣,女,汉族,1950年6月14日生,现住延吉��。原告刘剑光诉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博达建筑公司)、董立友、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宝、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友(同时其个人也是被告)及该公司和董立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洁菡、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光诉称:2013年8月30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5.4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共计5.15万元;本金20万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共计1.88万元;本金20万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辩称:一、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借贷50万元的交易行为,借款协议中的相关日期均是原告后期修改的。原告仅以无法确定真实内容的借款协议及50万元的收条,提出被告尚欠其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如原告主张的内容属实,其应当提供5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及转款或现金交付的证明(虽然收条中写明是现金支付形式,但原告在不能明确且无法举证证明资金来源及具体的取款地点、给付地点、给付方式及相关在场人员的情况下,如前后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承担虚假陈述的不利后果)。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利息5.4万元产生的基础源于30万元的借款本金乘于月利率3%(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反观如主张5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5.4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这充分可证明在被告支付该利息5.4万元的时候尚欠的借款本金就是30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0万元。另外,在2013年7月19日,已转移给原告的原始债权30万元产生的第一个月利息0.9万元也是由被告当月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以上事实也充分证明当时债权本金的数额为30万元,而不是50万元。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不受保护的部分即2.1万元(30万元×月利率3%×7个月=6.3万元,30万元×月利率2%×7个月=4.2万元,6.3万元-4.2万元=2.1万元)应当从已还清的本金30万元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主张的本诉利息7.03万元(5.15万元+1.88万元)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前提是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因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借款,且未能明确提出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批次,至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此外,在借款协议中因存在原告自行涂改的内容,故更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并在与祥和典当原始债权30万元转移给原告后(2013年7月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本金及7个月的利息(利息共计6.3万元。其中2013年7月的利息0.9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为5.4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本金3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立友辩称:董立友个人不应当��为被告,董立友作为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其他答辩内容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荣辩称:王秀荣不应当作为被告,王秀荣只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他答辩内容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剑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2013年8月3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3%。2、收条(2013年8月3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立友代三被告从原告处收取50万元的事实,另佐证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的事实。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身份,另证明被告董立友和王秀荣系该公司的投资者。4、抵押说明(2013年8月3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和被告董立友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说明。5、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8月30日)一份,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后,向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7月16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立友的妻子张荣华于2013年7月16日代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和宗宝新向原告转账20万元,目的是通过原告向祥和典当偿还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所拖欠的债务,当时原告系祥和典当的职员。2、利息收条(2013年7月19日)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因原告替宗宝新和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向祥和典当偿还了剩余债务30万元,故被告王秀荣于2013年7月19日以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名义先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利息0.9万元(30万元×月利率3%×1个月)。3、利息收条(2014年1月9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债务30万元,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利息5.4万元(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的事实。4、收条(2014年4月14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偿还3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5、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现持有的该组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向祥和典当偿还20万元,另向原告偿还30���元及利息,利息依次是0.9万元和5.4万元)后,将该借款协议及收条以原件的形式交给了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该组证据的书面形式、字体及公章颜色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本应由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持有)无法一眼识别,因此对于原告以本诉形式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6、证人李某出庭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14日下午,证人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到茶座会面,证人说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剩余30万元,让原告把相关手续(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车牌号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丰田霸道车,还有2013年8月30日被告董立友出具的50万元收条及借款协议)都准备好。当时原告打电话让别人开车到西市场的停车场,然后证人与其爱人吴玉凤、原告及被告董立友等四个人开车到停车场,当时证人看到车在那,相关手续也都在。嗣后,证人���3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也将相关手续和车都还给了被告。当时证人要求原告出具30万元的收条,原告在50万元的收条背面上书写了30万元的收条。后来,证人将相关手续给被告王秀荣看,被告王秀荣说借款协议书中的内容有所改动,随后被告王秀荣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借款协议书上的内容为什么有变动,原告说在医院过一会再回电话。被告董立友、王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被告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及协议书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签订协议书是在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移30万元债权后于2013年7月签订,且当时原告填写的日期是2012年7月,而不是原告擅自修改的时间即2013年8月30日,该协议不能体现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三被告除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和落款时间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50万元的基础是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与祥和典当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拖欠过祥和典当50万元。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过50万元,但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履行完毕后,原告将借款协议及收条的影印件,以原件的形式交给了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故原告举证的该收条的持有权利人应当是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该收条是原告怕仅有的借款协议书无法证明债权存在的事实,故要求被告董立友于2013年8月30日补写,原告还称被告有之前向原告转款20万元的凭证,可以在50万元��抵消,故被告董立友为其补签了收条,但双方当日并无真实的交接款项行为。被告董立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实际收取50万元。被告王秀荣称不清楚。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出因该证据原件已缺失,故无法证明是否还有其他内容。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还提出被告董立友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董立友补签50万元收条时一并让其签字的,所以日期均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董立友称对内容不清楚,但对“董立友”的签字、落款时间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王秀荣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三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且因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查,该份证据中加盖的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该公司的业务员的行为,且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董立友和王秀荣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宗宝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是被告董立友代宗宝新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行为,故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与张荣华不相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称除本次借款协议内容外,与被告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宗宝新向其借款过20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考虑其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称宗宝新于2013年5月份借款20万元,月利���3%,借款期限为2个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主张宗宝新向其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5%)相互矛盾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至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董立友和王秀荣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曾代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和宗宝新向祥和典当偿还30万元,原告是从宗宝新处收取了利息0.9万元,而不是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原告还提出其与宗宝新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宗宝新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称其向宗宝新出具该收条时未加盖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支付的,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也不清楚。综合考虑本院对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审核情况、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以及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持有收条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利息的实际支付者是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董立友和王秀荣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取利息的时间段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6个月的利息。经查,该收条是由原告书写,且明确写明原告收到利息款5.4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已结清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董立友和王秀荣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偿还的是本金,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董立友和王秀荣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并称只给付过收条,未给付借款协议。原告还称给付收条,并不是因为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在原告收到30万元后,因当时没有纸张,故在收条50万元的背面书写了30万元的收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2014年4月14日当天证人是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职员。原告还称一开始是在茶座,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被告董立友以及证人。在到茶座之前,被告董立友给原告打电话说要给付30万元,让原告携带相关手续(其他手续都有,但不包括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到了茶座之后,被告董立友要求先写30万元的收条,并询问车在哪,原告答复车一会就能开过来,然后原告到西市场会见了。在西市场,证人将30万元现金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就将30万元的收条给了被告董立友,又将车钥匙给了证人。关于车的相关手续都给了,但借款协议没给。给钱的时候只有原告、被告董立友和证人在场,证人的爱人是在车里。另外,证人与被告董立友、王秀荣之间工作上是上下级关系,同时证人与被告董立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仅对被告董立友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给付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董立友出具30万元的收条(写在50万元收条的背面),并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即乙方之间签订过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中写明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甲方用该单位的一切生���设备(包括铲车、挖掘机、窑车)和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该车作价人民币10万元。车牌号为吉x**,车架号为xxx;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全部钱款,乙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甲方的一切财产,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以上条款双方需共同遵守,违约方负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的最后,甲方处除被告董立友、王秀荣及宗宝新(2013年11月去世)的签字外,加盖了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公章,而乙方处只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该借款协议中写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此外,被告董立友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抵押说明,该说明中写明:甲方同意同时用本单位生产的多孔红砖200万块(每块作价0.25元)一并作为抵押给原告,如到期甲方不能还款时,所有抵押物品全部归乙方所有。在该抵押说明中除被告董立友签字外也加盖了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的公章。嗣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及董立友未实际履行抵押手续。另外,被告董立友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收条,内容有:今收到刘剑光人民币50万元整,收款人董立友。另查,2013年7月16日,被告董立友的妻子张荣华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秀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处取款0.9万元。同日,原告称其从宗宝新处收取利息0.9万元后向宗宝新出具一份收条。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董立友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有:今收到董立友利息款5.4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已结清。2014年4月14日,被告董立友向原告给付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董立友出具30万元的收条(写在50万元收条的背面),并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其自2012年初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在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处担任借款、催款的业务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及死者宗宝新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三被告提出未从原告处实际收取过借款50万元,故对该借款的出借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收条,但考虑原告未能提供该5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出借形式(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其是按照被告董立友的要求将该笔款直接交付给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而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则主张将5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到被告王秀荣的名下)相互矛盾的情况,认为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具体为: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与宗宝新共同拖欠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在原告从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处受让3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30万元的事实),认为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以及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的内容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全部债务的事实。至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公司提出应从原告受偿的30万元本金中扣除多支付利息(答辩时称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为2.1万元)的要求,考虑双方系经协商确定的利率且已自愿履行完毕的情况,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及财产保全费1871元,共计7306元,由原告刘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审 判 员 林大海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