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崔社强与赵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社强,赵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崔社强。被告:赵山。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社强诉被告赵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社强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初,被告赵山在魏县怡和花园小区承包了7号楼、10号楼的水暖工程安装,原告带领工人负责给被告安装水暖,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赵山共欠原告工资款90,000元,被告赵山分多次给付原告工资款68,000元,剩余22,000元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百般推脱,拒不给付剩余工资款。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山偿还工资款2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社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赵山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赵山在魏县怡和花园小区承包了7号楼、10号楼的水暖工程安装,原告崔社强经裴发兵介绍,带领工人给被告赵山安装水暖,现已安装完工,验收合格。被告赵山应付原告工资款90,000元,被告赵山分多次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68,000元,剩余22,000元工资款尚未给付。2014年1月13日,被告赵山给原告崔社强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赵山今欠崔社强民工工资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欠款人:赵山裴发兵”。裴发兵系原告崔社强安装水暖工程介绍人,不欠原告崔社强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社强带领工人给被告赵山承包的工程安装水暖,且已安装完毕,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且被告赵山向原告崔社强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崔社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全部完成安装水暖工程。被告赵山应当按照约定全部给付原告崔社强工资款,被告赵山未给付清工资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赵山应当一次性给付原告崔社强工资款22,0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赵山支付工资款22,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资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社强对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社强工资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崔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阮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