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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天天与张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天天,张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孟天天,学生。法定代理人孟祥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玲,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常青路60号。法定代表人周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天天诉被告张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娣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天天颜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天天诉称,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张华玲驾驶苏H×××××号轿车,沿灌楚线行驶至39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张华玲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915.16元。被告张华玲辩称,我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我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左右,张华玲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灌楚线(235省道)行驶至灌楚线(235省道)39公里40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孟天天发生碰撞,致孟天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华玲负全部责任,原告孟天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天天在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8495.16元,后在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门诊花费140元,共计8635.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被告张华玲的行驶证、驾驶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流水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孟天天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张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天天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8915.1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天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1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