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鲍英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徐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英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徐孝辉,王恩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英成。委托代理人:施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林心欢。委托代理人:潘红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孝辉。原审被告:王恩光。上诉人鲍英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孝辉、原审被告王恩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徐孝辉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象山县天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天安路威尼斯门口路段处时,与沿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上乘客吴美琴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孝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同时认定原告违反规定载人,其对乘客吴美琴的受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右肩、双膝挫伤。后原告又到宁波市第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徐孝辉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恩光,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还查明,另一伤者吴美琴已提起诉讼,其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金额确认为43741.6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5.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3435.7元。原审原告鲍英成于2015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1777.2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77.2元,按9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10059.48元,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徐孝辉、王恩光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因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先按90%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各项赔偿金额,再由各被告依次承担赔偿,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1562.13元、交通费720元、修理费810元,合计3092.13元(3435.7元×9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吴美琴受伤,其中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不足以赔偿吴美琴,故该医疗费责任限额还应在原告和吴美琴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测算,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4%的赔偿额度,即4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交通费720元、修理费810元,合计193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162.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徐孝辉未及时报案,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该医疗费不予赔偿。对此,根据保险合同33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孝辉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且该行为亦未致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徐孝辉对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62.1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英成医疗费400元、交通费720元、财产损失810元,计193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英成医疗费1162.13元。合计赔偿3092.13元;二、驳回原告鲍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徐孝辉、王恩光负担50元。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宣判后,原审原告鲍英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在象山煤气公司东风供应站从事煤气配送工作12年,但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象山煤气公司东风供应站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工作、收入情况的《收入减少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之前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并应由象山煤气公司东风供应站出庭作证,以证明收入情况。但象山煤气公司东风供应站并非自然人,无法出庭作证,其在《收入减少证明》盖章确认即表明了该单位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象山煤气公司东风供应站未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工资单,但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用工制度而不认可用工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在象山煤气公司东风供应站上班,但是工商信息网中查不到该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孝辉未予答辩。原审被告王恩光未陈述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其在象山煤气公司东风供应站从事煤气配送工作十二年,月收入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虽提供了象山煤气公司东风供应站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但该证据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况且仅凭该证据也难以证明上诉人收入状况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及其已年逾60周岁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鲍英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