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卜某某(即原告之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朱某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人民币12,000元;2、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离婚后未按约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12,000元;二、被告朱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朱某甲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