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晨鑫印刷厂与被告赤峰帐好通佳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晨鑫印刷厂,赤峰帐好通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商初字第6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晨鑫印刷厂,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原大修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帐好通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露街道四居委矿材厂5#7。法定代表人:郝艳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晨鑫印刷厂与被告赤峰帐好通佳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晨鑫印刷厂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告赤峰帐好通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品两批,其中一批加工费4233元,另一批加工费13000元(并应被告要求为其开具了面额为13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来原告处提取上述两批印刷品的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拖欠两批印刷品加工费的欠条,计17233元。现原告急需回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印刷费1723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过加工合同关系,但数额不符,4233元加工费确实没有给付,是因为印刷品质量存在问题,对于原告诉称欠13000元加工费的部分,被告方认为不存在,不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系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印刷费4233元,此款确实为印刷费,但因加工的产品不合格,不具备使用的性能,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请求重新印刷。2、原、被告之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便于被告公司入账,经协商税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书写此欠条时,税款并未直接给原告。故在欠条中描述为欠13000元发票款。然而原告并未给被告出具发票,因原、被告之间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会计法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故欠条中书写的欠款内容没有实际意义。3、此欠条不能证明当时约定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为被告印刷的不合格样品(包括:标准样本,印刷不合格品)。证明目的:1、三联凭证工艺不合格,样品是胶印品,原告印刷的产品是树脂印刷。2、原告印刷的针打凭证,印刷品不符合要求,大小不一,颜色跑色,3、原告印刷的激光凭证,中间切线不齐。上述三份证明原告印刷的印刷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已经验收提货而且已经结算。这说明被告方认可当时给付的货物是合格的。本院认证,原告有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4233元。被告工作人员张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陈鑫印刷厂印刷费人民币肆仟贰佰叁拾叁元整(4233.00)赤峰帐好通佳商贸有限公司张涛2014年3月20日”在该欠条的右侧注“欠13000发票钱”。原告称13000元发票钱系加工费,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被告称此系发票税金,因原告最终并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因此未产生税金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加工的印刷品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主张能否成立?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负责为被告加工印刷品,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加工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虽称原告加工印刷的制品质量不合格,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印刷制品的质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实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第一批4233元,第二批13000元,总计17233元,原告提供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主张,但该欠条显示为,欠印刷费4233元,欠13000发票款,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13000元系加工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4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帐好通佳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晨鑫印刷厂加工款42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晨鑫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晨鑫印刷厂负担65元,由被告赤峰帐好通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