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升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东升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滁州市东升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立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东升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东升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方购买PVC材质的冰箱配件,价格为喷涂的PVC配件每千克18元,不喷涂的PVC配件每千克16元;付款方式为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发票三个月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共向被告供货1892990.37元,被告分13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655483.94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经多次催要,下欠的237506.4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7506.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方购买PVC材质的冰箱配件,价格为喷涂的PVC配件每千克18元,不喷涂的PVC配件每千克16元;付款方式为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发票三个月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共向被告供货1892990.37元,被告分13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655483.94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下欠的237506.43元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收货单、转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到原告货款237506.43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东升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货款237506.43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继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倩(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