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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富与被告姚建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姚建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郭富。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占文(原告郭富表叔)。被告姚建存。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姚建存姐夫)。原告郭富与被告姚建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杨占文,被告姚建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平、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富诉称,2015年4月12日,我将自有的冀HDC2**号轿车停放在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村路边的台阶上,被告驾驶冀HAN7**号轿车开上台阶将我的车撞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姚建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富无责任。我的车经被告姚建存同意到承德4S店进行修理,要求被告姚建存赔偿修理费14275.00元。提供平泉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承德市乐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姚建存庭审中辩称,2015年4月12日,我的冀HAN7**号小轿车因故障被拖行时,将停放在马路崖子上的原告的冀HDC2**号轿车的左侧车门撞坏。对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姚建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异议。原告郭富的车辆损失是我的车撞坏的损失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修理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修理及配件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配件部分第6项钢圈装饰罩86.00元,因原告车辆原来就没有此配件,属于增加配件,与被告无关;第8项左侧围总成-电泳4094.00元,因被告车辆没有撞到原告车辆左侧围,肯定不会造成左侧围总成电泳的损坏,此项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第9项左前门玻璃升降器总成186.00元,事发后被告代理人李志伟曾上车查看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左前门玻璃升降器能够正常使用,并无损坏,故此项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0项左前门锁体总成151.70元,事故时并未损坏,此费用被告不承担;第12项左后门护板总成240.00元,事故当时未见损坏,此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第13项左后门玻璃升降器总成186.00元,当时查看时能够正常使用,不予赔偿;第14项左后门锁体总成119.30元未损坏,不予赔偿;第15项行李箱锁体总成70.10元当时未损坏,被告不予赔偿;第7项后轴焊接总成959.00元,当时未见损坏不予赔偿。修理内容中的第1项左后叶子板喷漆450.00元,当时未见任何损坏不予赔偿;第5项更换后桥400.00元,因配件中无后桥,不应该出现更换后桥的工时费;第7项更换左侧围800.00元不予认可,因配件中没有左侧围,不存在更换;第10项两底边喷漆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撞到底边,未见损坏,事故当时是撞在原告车辆的左侧,没有撞到右侧。被告提供原告车辆在4S店修理后被告看见的拆下来的配件照片6张,证明后桥没有损坏,左前、后门锁体没有损坏及车门子受损程度不影响原告车辆的电泳、玻璃升降器,左侧围、两底边、叶子板、行李箱锁体、后轴焊接总成等部位的使用,没有必要修复。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姚建存的冀HAN7**号轿车因故障被拖行过程中偏离方向,与原告郭富停放在马路崖子上的冀HDC2**号轿车相撞,致冀HDC2**号轿车损坏。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姚建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富无责任。经被告姚建存同意并承诺给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原告郭富到承德4S店修理受损车辆,花修理工时费4220.00元,配件材料费10054.70元,计14275.00元,承德市乐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郭富去承德市修车时曾邀被告姚建存一同前往,姚建存没去,原告郭富将车修理完毕后,被告姚建存对修理范围有异议不同意全部赔偿修理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姚建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富无责任。原告郭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就原告郭富的冀HDC2**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程度及范围事故双方当事人应该共同核实确定,原告郭富去承德修理车辆时曾邀请被告姚建存一同前往,姚建存没去并同意赔偿修理费,郭富将车修理完毕后被告姚建存称修理了不是本次事故损坏的范围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富车辆修理费14275.00元。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被告姚建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左雅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