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石某某,女,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安某甲,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7日生育一男孩安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才逐渐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实在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过得毫无幸福指数。2011年7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吵架并开始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挺好的,后来因为小事偶尔吵架,感情是不如以前了。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想与原告和好,2015年6月份双方分居后,被告也接叫过原告。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也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名为安某乙(2011年5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安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石某某尚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各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