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志超与肖丽姣、胡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超,肖丽姣,胡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黄志超,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肖丽姣,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胡学兵,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黄志超诉被告肖丽姣、胡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姣、胡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超诉称:两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7、8月向原告分别三次借款,计7万元,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率。后两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1月10日,经催索再无音信。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肖丽姣、胡学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肖丽姣、胡学兵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两人向黄志超借款3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5%,黄志超在该借据注明结息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8月5日,肖丽姣向黄志超借款4万元,分立两个借据:其一注明借款3万元,月利息2.5%,黄志超在该借据注明结息至(2014年)11月5日;其二注明借款1万元,半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后黄志超多次催索本息未果,致讼始。上述事实,有肖丽姣、胡学兵出具的借据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志超诉求肖丽姣、胡学兵清偿借款3万元及肖丽姣清偿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丽姣、胡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黄志超清偿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扣除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2.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二、被告肖丽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黄志超清偿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8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扣除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三、被告肖丽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黄志超清偿借款1万元,并自2015年2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肖丽姣、胡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昭著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