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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于洪壮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洪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182号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永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城港路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显祖,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城港路分局副局长。被申请人:于洪壮,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于洪壮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智、傅显祖,被申请人于洪壮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洪壮自2011年5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泗河村河流水面129.6平方米(0.2亩)建饭店。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6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泗河村村民于洪壮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罚款10元人民币,共计罚款壹仟贰佰玖拾陆圆整(¥1296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申请人于洪壮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限被申请人于洪壮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陆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珍妮 来源:百度“”